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蕭溢鋒
蕭溢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
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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