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25號
SCDV,96,破,25,200710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山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2年4月17日,登記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 ,設立迄今年年虧損,累計虧損已超逾聲請人實收資本額, 達到2,570萬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價值約8,179,248元( 惟其中對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634,534元及對Qi Bee公司之應收帳款1,414,411元,均索求無門),自96年1 月起,聲請人已無力支付票款,聲請人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票據金額計500萬元,聲請人已簽發流通在外之票 據金額尚有600萬元,應付未付之帳款及費用7,864,832元, 及應付員工薪資47,468元,負債總計約18,912,300元,為此 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 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細資料、 破產議事錄等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 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 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 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 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 ,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 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



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所 提之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現金639,709元及應 收帳款6,115,623元等計約8,179,248元,此外已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而聲請人雖有應收帳款債權,惟或追討無結果,或 因尚有其他債權抵銷,該等應收帳款均有追索無門之情,此 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對於是否確尚有現金639,709元 餘存,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聲請人尚積欠票據債務、應付 未付帳款、費用及員工薪資等計約18,912,300元,有債權人 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產負債表等 附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將優先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而經 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結果,預估 聲請人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計為6,573,417 元,則以上開聲請人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則 本件倘予以裁定宣告破產,以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 財產,恐連支應相關之破產財團之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均不足,遑論尚有六百餘萬元之稅捐 債權待償,故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依破產程序受有債權之公 平受償及分配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 有對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1頁


參考資料
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