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3號
SCDV,96,勞訴,13,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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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矽谷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實體部分:
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過去十餘年來先後擔任台中市華盛頓美語、葳格小學及 立人中學、幼稚園等校區雙語教學之執行經營者,辦學能力 及辦學口碑不遑多讓,大約於82年5月間原告認識經營矽谷教 育體系之負責人甲○○(註:93學年度 (含)之前名為清山國 民小學、勤慈幼稚園,94學年度兩者接受原告建議重新命名 ,正式更名為矽谷),然而矽谷教育體系經營不善,身為矽 谷教育體系負責人之甲○○先生為挽救經營危機,乃力邀原 告能夠前往矽谷教育體系擔任執行長,負責經營矽谷教育體 系,當初原告感受到甲○○先生之誠意,及原告之家人皆在 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才毅然決定辭退薪資優渥的立人中學推 廣部及立人幼兒學校的經營工作,離開相處15年的老闆來到 矽谷教育體系。詎料,經由原告接手經過一年之努力,將原 本交接學生數為156人(清山小學128人,勤慈幼稚園28人) 之矽谷教育體系增加至430人(含任內1年所引進之新竹美國 學校學生125人),且當原告完成學校整個教育體系及制度進 入軌道之後,矽谷教育體系之負責人即甲○○先生意圖不想 繼續支付原承諾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罔顧聘書的效益誠信,



竟巧立名目以各種藉口片面意圖逼退原告離職,其中包括不 預警的當眾將執行長職務調降為顧問,傷害其自尊;扣押94 學年度的薪資及獎金高達98.7萬元,以利談判;不發放95學 年度(95年8月起)應有之薪資;收回宿舍;遷移辦公室;要 求打卡;甚至片面發函改聘轉為教師職,故意安排上課,等 威脅利誘方法,與先前求才若渴之態度判若兩人,原告身受 美式教育,無法忍受矽谷教育體系負責人即甲○○先生不誠 信之違約作風,迄今仍拒絕給付應付薪資,為此,提起本案 詳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及其法定利 息。
2、關於原告薪資之結構,矽谷教育體系負責人即甲○○先生與 原告達成薪資確認方案為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 ,另加計以顧問費名義每月15萬元計算之薪資。25萬元薪資 部份每月由矽谷國民小學編製員工薪資表;另關於每月15 萬 元以顧問費名義計算薪資之部份,則以3個月為一期給付,並 分由矽谷幼兒學校每月分擔7萬元、新竹美國學校每月分擔8 萬元,此有矽谷教育體系負責人甲○○先生於95年1月12日所 親簽之校長薪資確認方案以茲為憑。關於原告之薪資為每月 薪資25萬元,其支付名義雖有諸多不同,項目諸如本俸、津 貼等等,其總數為25萬元是不容質疑。基於被告於94年8月份 應付薪資僅支付15萬元,當月份尚積欠10萬元,給付薪資之 日期為每月之5日,因此利息之請求時點以次日為請求,另根 據被告之承諾,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以15個月計算之薪資 ,也就是說除1年12個月的薪資外,另有3個月之年終獎金, 此從「校長薪資方案證認書」上記載「15個月/年」可以為證 ,因此在96年2月份之薪資尚應加計另3個月之年終獎金。3、原告在95年8月29日突然在新校長到任前,無預警被宣佈改為 「顧問職」,就已當眾宣佈6個月後離職,即於96年2月底屆 至,原告將主動離職,依法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是原告無論 應聘到學校擔任執行長或執行長兼任校長,皆非依學校一般 教師之任聘程序而為,均由董事長甲○○與原告洽談,原告 受聘也是經董事會決議而受聘,因此被告依所謂人事評議委 員會之老師之任用程序而為解聘,對被告而言,應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如認人評會可以終止與被告執行長之委任關係, 則原告主張非於適當時期為解聘,對原告而言,亦應負民法 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也就是相當於 原告受聘期間應得之薪資。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說明:
1、從雙方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所載之前言:「丙方(即矽谷 教育體系三家學園,其法定代理人皆為甲○○)為請乙方(



即本案原告乙○○)離開現職協助丙方,丙方願全權委託甲 方(即蘇怡棻所負責之威肯管理顧問公司)、乙方 (乙○○) 代為經營管理丙方所有之上述三家學園,並應於本契約期間 比照或優予乙方現職待遇,委任乙方為經理人。」可知,原 告確實是為經營管理被告之矽谷教育體系而受聘,雖委託經 營管理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然而其上以原子筆增刪修改之 文字皆出自甲○○親筆所書寫,不容被告否認。上述委託經 營管理合約書之所以未為簽署,是原告當初考慮是否願意長 期與被告合作,而未為簽署,並非是雙方未達成共識或被告 不同意而未為簽署,原告是在一切條件談妥後才離職原單位 到矽谷學校工作。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完全是根據上述未 簽署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內容來履行,包括薪資、公務 車、公務手機、家庭宿舍一棟、並保障原告過去服務15年之 年資假期等,關此亦不容被告否認。
2、在「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中有載明:原告必要時要代理校 長職務,原告之所以會兼任矽谷小學之代理校長,乃事出突 然,蓋當時矽谷小學校長張文鳳因罹癌,乃於94年7月31日決 定請辭,不得已才由原告兼任代理校長。
3、矽谷教育體系內部之經營管理與對外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如 何申報是兩件事,原告是受被告之委任前來擔任矽谷教育體 系之執行長,至於被告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原告能合法擔 任矽谷雙語小學代理校長之身份,所以必須申報原告在矽谷 小學擔任教務主任一職,如此才能取得教育主管機關之同意 ,此乃被告為使原告合法出任矽谷小學之代理校長而對教育 局所做之權宜措施,並非是要原告擔任教務主任或代理校長 ,蓋矽谷雙語小學在內部真正之教務主任為陳素貞,原告之 身份一直是執行長。且從薪資之結構來看,也可證明原告受 聘擔任矽谷教育體系是為經營管理,而非校長。查校長之薪 水,一般皆為10萬至15萬元左右,而原告之薪水根據矽谷教 育體系董事長甲○○所親簽之薪資規劃方案,原告之薪資結 構為在小學部每月支領25萬元,一年支領15個月 (即含年終 獎金3個月),幼兒部(即幼稚園)每月支領7萬元,一年支領 15個月 (即含年終獎金3個月),國際部(即美國學校)每月 支領8萬元,一年支領15個月 (即含年終獎金3個月),因此原 告之薪資結構暫不計算年終獎金3個月,每年為在小學部每月 支領25萬元,幼兒部每月支領7萬元,國際部每月支領8萬元 ,總計每月40萬元。
4、從雙方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可知,兩造間之約聘是屬於無名契 約,其屬性比較偏於承攬屬性,是要求原告必須透過其經營 管理能力使得每學年度之營運目標(註:即學生招收人數)



達到一定之效果,此為營運績效之評估,因此兩造之約聘屬 性是屬經營管理工作之執行,所以才會稱為執行長,而非校 長,更非教職員。所以被告無從根據雙方之約聘屬性要求原 告從事教師工作,甚至以所謂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方式將原告 解僱,因為兩造約聘契約屬性屬無名契約,不是為應聘老師 。退步言之,縱使屬於委任之應聘屬性,矽谷教育體系亦無 權任意更動工作之屬性,蓋乙○○受聘為全職行政管理人員 ,擔任職務為矽谷教育體系執行長,根本不是從事老師教職 之工作,因此被告經由所謂人評會要求原告必須擔任老師及 解聘之做法是依法無據的。
5、原告於被告聘僱吳志弘先生續任校長時,固曾表示願意負擔 吳校長之薪資,依當時原告之意見是將顧問費之收入做為吳 校長之薪資,這也是因此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僅請求25萬元薪 水之緣由。
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聘至被告學校係擔任執行長兼校長之職務,並非僅擔 任執行長,理由如下:
1、 被告學校係由訴外人甲○○先生等熱心教育人士捐贈鉅資( 全部資產約10億元)所成立,學校成立迄今,在原任校長及 全體教職員努力下,運作平順,校譽卓著,在新竹地區建立 良好之校譽。93年間,原告向被告學校之董事長甲○○先生 表示其經營學校多年,成效優異,被告學校如委由其經營, 必發展迅速,並提出雙語小學經營評估案,94 學年之營運 目標,學生人數可達426人,盈餘可達新台幣18,805, 460元 ,至99學年度時,學生人數可達1104人,如至103學年度時 ,學校累積盈餘更可高達458,412,500元,足以提供學校發 展所需之資金。適被告學校原任校長年齡略高,身體不適, 被告學校董事會亦希望學校能穩健發展,乃決定敦聘原告為 新任校長。而原告知悉被告學校董事會求才之心,乃要求遠 高於校長之薪資,要求一個月薪資為25萬元,另立名目,要 求每個月另行給付其所設立之顧問公司15萬元之顧問費(惟 實際上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復又表示其未具有正式校長 資格,可以執行長兼代理校長之名義應聘(事實上,依私立 學校法規定,各級學校並無所謂執行長之職位),待其取得 正式校長資格後,即可真除為正式校長。被告學校董事會不



疑有他,聽信其言,乃於94年8月1日即94學年度起,敦聘原 告擔任被告學校之執行長兼校長,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新竹市政府核備。新竹市政府雖勉予同意,但明確表示僅同 意原告暫代校長至94學年度結束為止,此亦有新竹市政府95 年3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50024274號函影本一件可參。2、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員工薪資表」載,原告之職稱為 「執行長/校長」;依其所提之「校長薪資方案確認」,亦係 確認原告校長身分之薪資;且依所提之聘書載,被告學校聘 任原告係擔任矽谷教育體系執行長兼校長之職務。故從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明確顯示原告應聘至被告學校係擔任執 行長兼校長之職務,並非僅擔任執行長。
3、 本件原告固曾提出所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要求被 告學校之董事長甲○○簽訂,但因其內容極不合理,經雙方 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有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委託 經營管理合約書』及上載日期95年4月18日修訂版之『委託經 營管理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可稽。依原告所提之『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2款明載「乙方(即原告)得於必要時 代理小學校長職務,代為決行學校事務,俟第六年起丙方( 即被告學校之董事長甲○○)得安排人員進場見習交接。」 由此足以證明,當時原告確係向被告學校之董事長甲○○稱 其未具有正式校長資格,可以執行長兼代理校長之名義應聘 ,待其取得正式校長資格後,即可真除為正式校長,並非原 告所稱其係以執行長之身分應聘,因原任校長張文鳳罹癌請 辭,其才臨時代理校長云云。至原告所提之「委託經營管理 合約書」尚有不實,且經雙方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 始未簽訂。故原告應聘至被告學校係擔任執行長兼校長之職 務,並非僅擔任執行長一職。
二、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之報酬應以一般教師之薪資計算,理由 如下:
1、原告受聘時,執行長兼校長之月薪為25萬元,另以葳肯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個月顧問費用15萬元(惟實際上 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合計40萬元。至原告所提出之「校 長薪資方案確認」表,雖將原告薪資拆為二部分,矽谷小學 薪資每個月15萬元,Wecan管理顧問費每個月10萬元;另葳 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個月15萬元之顧問費,亦拆為二部分 ,即矽谷幼兒學校顧問費每個月7萬元,新竹美國學校顧問 費每個月8萬元。惟實際上,原告擔任執行長兼校長之每個 月薪資仍為25萬元,此有原告在被告學校之95年7月員工薪 資表可參。依薪資表載,原告擔任執行長兼校長之每個月薪 資為25萬元,並無顧問費。




2、原告因不具有小學校長任用資格,於94學年度結束前,復 未能取得正式校長任用資格,依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5年3 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50024274號函示,僅准原告暫代被告學 校校長至94學年度結束為止(即至95年7月31日止),故自 95年8月1日起,原告即無法履行其擔任被告學校校長之義務 ,依法自不得再領取校長之報酬。原告因知無法取得正式校 長任用資格,乃於95年6月20日簽請聘任吳志弘先生繼任校 長,以解決此一難題。因其未擔任校長,自無法履行其與被 告學校原來之口頭約定(執行長兼校長),故其表示吳校長 之薪資願從其薪資中扣除。吳校長每月實領薪資為144,500 元。故原告每個月25萬元之報酬應扣掉144,500元,即105, 500元。
3、又原告擔任校長期間,因作風強悍,教職員、家長等對原告 之作為,頗多微詞,但被告董事會基於信任關係,均不以為 意,完全信任原告之所為。詎於95年6月1日被告學校董事長 突接獲16名教職員集體請辭,被告學校董事會始知事態嚴重 ,經深入調查結果,始知原告非但公器私用,且隨意漫罵學 校教職員及學生,完全未具一位教育者尤其是擔任校長之人 ,應有之溫文儒雅之風範。因其常常公開辱罵老師,致身為 師表之老師在學生面前,完全失去尊嚴,而集體請辭,致被 告學校陷入極大之窘境。另因原告不具有校長任用資格,自 95學年度起,即無法擔任被告學校校長之職務,而依私立學 校法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除法定事項外,董事會 尚不得干涉校務,遑論毫無法令根據之所謂「執行長」,根 本不得插手管理校務。而原告在擔任校長期間之上揭不當行 為,經調查屬實,被告學校迫不得已,乃於95年8月29日臨 時校務會議時,由被告學校董事長當場宣布因原告之管理方 式無法得到教職員之認同,導致學校一級行政主管及教師多 人紛紛求去,造成近一學期人事動盪,且原告之辦學理念未 能得到家長認同,故自當日起解除原告執行長兼代理校長之 職務,改聘為顧問。原告當場隨即表示正式提出辭呈,將與 新校長交接至95學年度上學期結束為止(96年1月19日), 此亦有被告學校95學年度第一學期臨時校務會議記錄影本一 件可憑。因原告當場並未同意接受聘任為顧問,同時表示正 式提出辭呈,故被告學校雖表示改聘原告為顧問,因原告未 同意,致雙方就此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事後亦未就顧問一 職之報酬作進一步之協商。換言之,95年8月29日被告學校 已與原告終止執行長之委任關係,聘任原告為顧問,則因原 告未同意,而未達成合意。被告學校基於情誼,雖原告不具 有校長資格,而無法繼續擔任校長之職務,但仍希望其擔任



教師,至其覓得他職為止。詎原告自該日起,即拒絕擔任任 何職務,學校派請其擔任課任老師,亦拒絕授課,並利用上 班時間,蒐取被告學校家長聯絡資料及課程資料,企圖可疑 ,被告學校迫不得已,乃於96年2月2日及2月5日召開人事評 議委員會決議自96年2月2日起解聘原告教師之職,並依法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此亦有人事評議委員 會臨時會開會紀錄影本二件、被告學校96年2月12日(95) 矽學字第0960005號函影本一件可稽。故自95年8月1日起至 95年8月29日止,原告僅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自95年8月30日 起至96年2月2日止,原告僅擔任教師之職務(但完全不履行 教師之義務)。故被告學校自95年8月1日起,發給原告教師 之薪資,依法並無不合。而教師之薪資每個月為40,690元, 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合計244,140元 ;扣除每個月餐費500元,5個月共2,500元,另一個月因原 告未用餐,依約定未用餐時,須扣300元之廚房基本費用, 故該月扣300元,合計應扣2,800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 被告學校於95年8月給付原告149, 500元,於96年1月8日給 付原告35,480元,於96年2月5日給付原告40,190元,合計 225,170元。從而,被告學校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報酬。 4、退步言之,依上揭所述,被告學校係於95年8月29日始向原 告表示終止執行長之委任關係,故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 29日止,被告學校仍應給付原告執行長之薪資(即前述扣除 校長薪資後之105,500元),則減去被告學校已給付之教師 月薪40,690元,被告學校僅須再給付原告64,810元(以八月 份整個月計算)。惟因原告拒絕履行教師之義務,並一再主 張其並非應聘為教師,則其於95年8月1日以後,因不具備校 長資格而無法擔任校長,同時亦拒絕擔任教師,則其自95年 8月1日起所領取之教師薪資合計244,140元,即屬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予被告學校,被告學校依法主張抵銷之。三、被告學校自95年8月1日起,並無義務按月再給付原告每個月 15 萬元顧問費,理由如下:
1、如前揭所述,原告另以葳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顧問為由 ,要求被告學校每個月給付顧問費用15萬元,惟實際上葳肯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故被告學校無再 給付原告或葳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何顧問費之義務。又因 原告或葳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故原 告本人於95年8月29日臨時校務會議時,亦表示自95年8月1 日起不再收取顧問費。
2、再如上揭所述,被告學校於95年8月29日臨時校務會議時, 原告表示聘任原告為顧問,惟因原告未同意,而未達成合



意,故被告學校亦無給付任何顧問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具校長資格,依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新竹市政府之規定,只准其暫代校長至94學年度結束時 止(即95年7月31日止),故其自95年8月1日起即無法履行 其應聘擔任被告學校校長之約定,且其未達成其原先承諾之 辦學目標,復有前述不當行為,造成被告學校名譽受損及大 多數教職員集體辭職之窘境,原告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學 校於95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中,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之 意思表示,而解除其執行長兼代理校長之職務(事實上原告 代理校長之職務依法僅至95年7 月31日止),依法核屬正當 有據。從而,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已失卻其擔任被告學校校 長之資格,自95年8 月29日起被告學校已與其終止執行長之 委任關係,並自95年8 月起,按月給付其教師應得之薪資, 並未積欠原告分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學校給付 其系爭薪資及年終獎金,依法核屬無據,洵無可採。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
1、兩造聘僱之法律關係為何?約定之服務內容及薪資又為何? 2、被告學校於95年8月29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解除原告執行長 兼代理校長之職務,是否程序合法並有理由?
3、原告訴請本件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學校於94年8月1日即94學年度起,聘任原告至被告學校 服務,有原告提出之聘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細究該 聘書內容:「茲敦聘乙○○ (即原告)女士為本校全職行政 管理人員,約定事項如左:一、擔任職務:矽谷教育體系執 行長兼校長職。二、兼任職務:依學校規定安排。三、待遇 :依照本校規定薪俸標準核支。四、聘約時間: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教職 員工聘約:依照本校人事規章有關規定辦理。」可知,被告 學校係以矽谷教育體系校長之職位聘僱原告,由原告為被告 學校服其勞務,以請領報酬之僱傭法律關係,並兼聘其擔任 該體系執行長之具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三、次觀諸兩造亦不爭執之校長薪資方案確認書中所載:「 1、矽谷小學薪資15萬/月*15月/年=225萬 2、wecan管理顧問費10萬/月*15月年=150萬 3、矽谷幼兒學校顧問費7萬/月*15月/年=105萬元 4、新竹美國學效顧問費8萬/月*15月/年=120萬元」等情, 佐以被告學校關於原告之員工薪資表中,職稱為執行長/校



長及應付薪資25萬元可知,被告學校確以執行長兼校長之職 位聘僱原告,於該應付25萬元之報酬中,15萬元為校長之薪 資,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擔任執行長之報酬,且從被告學校 所提卷附薪資轉帳明細中可知,新接任校長之每月薪資為14 4500元,亦與上開原告擔任校長之薪資為15萬元部分金額相 近可佐,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薪資既以每月25萬元計算並為 請求,本院即以此前提審究原告請求自95年8月起至96年2月 止之薪資報酬是否有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14條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 人至二十一人::;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 及解聘::;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查原告因不 具有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依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卷附之 95年3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50024274號函所示,僅准原告暫 代被告學校校長至94學年度結束為止(即至95年7月31日止 ),此有新竹市政府95年3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50024274 號 函可參。而被告學校即以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先於95年8 月29日召開95學年度第一學期臨時校務會議,宣布解除原告 擔任執行長兼任代理校長之職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 告開會當天亦表示已提出辭呈、將與新校長交接至95學年度 上學期結束,惟並未就改聘顧問之事表示同意之情,復有被 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而被告學校董事會亦於95年9月 13日於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下,決議依據上開主管機關 之函示,於95年8月1日解除原告校長之職務之情,有被告提 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學校以原告 未具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並符合學校人事規章貳一任面制度 之第8點 (2)即員工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之規定 ,是被告學校終止原告擔任校長之職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而被告學校雖於95年8月29日告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然 至95年9月13日被告學校始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補正有關 解聘原告擔任學校校長之瑕疵,故雙方之僱傭契約應視自95 年9月13日始合法終止。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件原告因不具校長資格,且因 原告部分不當行為,造成被告學校多數教職員辭職之窘境, 故於95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中,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擔任執 行長職務之委任關係,且經原告當場表示提出辭呈等語之情



,業經被告學校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學校教職同仁書函 在卷可參,是兩造有關原告擔任執行長之職之委任關係亦於 95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三)綜上所述,有關原告請求上開擔任校長職務薪資部分,應以 每月15萬元為基礎,並計算至95年9月13日止,計215000 元 (150000+150000*13/30=215000)部分,為有理由;至其擔任 執行長職務部分,則以每月10萬元為基礎,並計算至95 年8 月29日止,計93548元 (100000*29/31=9354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本件報酬以308548 元 (215000+93548)為合理,惟兩造就95年8月以降,被告學 校曾支付原告225670元之薪資部分無意見 (參本院96年3月 19日之調解筆錄),故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828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 ,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訴訟中雖陳稱被告於不利之時間終止本件委任關係 ,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間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學校係因上開原因終止雙方委任契 約,並於校務會議中告知原告,已如前述,是此委任關係終 止,尚非屬可歸責被告學校事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雙方之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82878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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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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