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82號
SCDV,95,簡上,8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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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竹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因上開委託書銷售價額過高,無人購買,至民國 (下同) 94 年3月14日,適有訴外人庚○○願以10,420,000元購買 ,雙方即於94年3月14日訂立契約書內容變更合意書,將 委託銷售價格價為10,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雙方特殊約定:本價格包含4 %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
2、訴外人庚○○於94年3月16日,願以10,420,000元購買上 開房地,惟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銷售之價格尚差80,000元, 上訴人為求買賣成交,俾獲得被上訴人之4%仲介費即 420,000 元,乃同意將取得買受人給付之1%仲介費即 104,200元(10,420,000元×1%)中80000元墊入委託銷售 價格中,而達成10,500,000元之買賣價格。 3、成交後被上訴人認為原委託書為涂淑媛所簽定,並非實際 服務之營業員丁○○所簽定並請丙○○簽名確認。雙方再 於94 年3月16日,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 格為10,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4 年3月31日止。
4、依94年3月14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特殊約定,系爭房地賣



價10,500,000元,包括4%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又依94 年3 月16日所訂委託書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於買 賣成交時,稅捐稽徵機關所開具以甲方(即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費,均由甲方負責繳納。從而上 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賣方實得10,100,000元,自應 包括增值稅約410,000元在內。
5、94年3月16日訂立銷售契約書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買 受人庚○○及被上訴人公司丁○○陳正東均在場,當時 約定房地以10,500,000元作為售價(庚○○實為 10,420,000 元買受,80,000元為被上訴人公司墊付), 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實得10,100,000元(包括增值稅) ,所剩400,000元作為上訴人公司之仲介費,有庚○○、 丙○○可證。
6、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於94年3月16日成交後一個多月,要求 上訴人公司丁○○在其所持有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 條再加上「不另支付仲介費」等字,當時被上訴人之用意 ,係要上訴人就超過400,000元部分之仲介費二萬元,不 另支付而言,蓋仲介費之計算為10,500,000元×4%=42 0,000 元,而總價10,500,000元-賣方實得10,100,000元 =400,000元元,仲介費尚不足兩萬元。故被上訴人要求 不再付給上訴人公司二萬元,以致才寫不另支付仲介費用 ,而且斯時丁○○要求被上訴人再寫「增值費用由賣方自 己負責繳納」,但賣方 (即被上訴人)說合約上都有註明 了,不必寫了,該給我們的一定會給我們,故就把委託書 拿走並把不另支付仲介費用之後的上開文字劃掉。有委託 銷售契約書可稽,及丁○○足資證明。
7、本件房地買受人庚○○係出104,200,000元買受,應付上 訴人公司1%之仲介費用為104,200元,而被上訴人要求 105,000,000元出售,應付上訴人公司之仲介費用4%為 420,000元,故上訴人公司墊付80,000元,以達成交易, 已如上述,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實得10,100,000元, 不另支付仲介費用云云,則本件房地增值稅約410,000元 ,所剩400,000元 (10,500,000元-10,100,000元= 400,000元),連繳增值稅都不足,而上訴人又墊付了8萬 元,仲介費用卻分文無得,再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故 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
8、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欄所載,被上訴人自買受人庚 ○○領走價款10,500,000元,依約其實得1010萬元 (包括 增值稅),餘款400,000元,應為上訴人公司之仲介費用, 竟分文未付,依法自應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土地之買賣,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茲查本件土地 買賣總價10,500,000元,當時預計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400,000元,因此該委託契約書第15條乃載明「賣方實得 10,100,000元,不另支付仲介費」,有兩造所訂立之委託 銷售契約可稽,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不另支付仲介費用」等字亦 不爭執,由此足證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因屬減低價格出 售,且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18,721元後,被上訴人 僅實得10,081,279元而已,並未實得10,100,000元,因此 被上訴人不必另支付仲介費給上訴人,顯屬合乎契約之約 定,且公平合理。
2、對上訴人之抗辯陳述: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庚○○到 庭證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不收被上訴人的佣金,丁○ ○說他要拿他們的佣金來補償我的房價,因為我實付的金 額跟契約差了80,000元,所以他要用對方跟他的佣金來補 償我的房價,丁○○是在我們簽完約之後,他私下跟我說 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非真 實,茲證人庚○○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而與上訴人同業, 因此其證詞難免偏護上訴人,尤其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丁 ○○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書上約定「不 另支付仲介費」時,庚○○並不在場,況且庚○○亦稱「 所以他(指丁○○)要用對方跟他的佣金來補我的房價, 丁○○是我們簽完約之後,他私下跟我說的」等語,顯見 證人庚○○上開證詞係丁○○片面跟她說而不實之言,依 法不足採信。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 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謂:「94 年3月16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不 具契約效力,因為未經雙方另行簽章,因竹企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的收發章與契約書中的立契約書人乙方所蓋 的章不一致,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收發章乃專屬文件收發 之用,已經有限縮它的範圍,上面所立之丁○○的簽名及 指印不具有受委託人代理之資格。」 (詳本院卷第82頁筆 錄)、「 (問:上訴人何以在原審及準備程序均未提出? )因本件之前訴訟代理人丁○○己○○因不諳法令,也 不了解本件之法律關係,所以沒有提出這些主張。因為他 們都離職了。」等語,核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就 其逾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屬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種情形並為相當之釋明,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第一份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委託上訴人以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總價代為銷售系 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四給付上訴人作為居間服務報酬,嗣銷售期間 過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原定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過高 ,無人承買,要求被上訴人將總價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繼 續託上訴人銷售,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並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重新簽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第二份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服務報酬亦約定:「買賣成交,乙 方(即上訴人)向買賣雙方收取總價款百分之五服務報酬 ;其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 之四之服務報酬... 」,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則載明「 賣方(即被上訴人)實得一千零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所 收執之第二份銷售委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另經 上訴人之營業員即訴訟代理人丁○○載明「不另支付仲介 費」,嗣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仲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 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庚○○,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在卷 足憑。
Ⅱ、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1、兩造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有無約定被上訴人



不需支付上訴人仲介費用?
2、兩造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 項所載「賣方實得一千零一十萬元」係上訴人所指包括被 上訴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抑或被上訴人所辯已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金額?
Ⅲ、得心證之理由:
1、查兩造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服務報酬固 約定:「買賣成交,乙方(即上訴人)向買賣雙方收取總 價款百分之五服務報酬;其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惟該條款 係上訴人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 項則係手寫記載,除載明「賣方實得一千零一十萬元」外 ,被上訴人所收執之該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另經上訴人之營 業員兼本件訴訟代理人丁○○於同條其後加註記:「不另 支付仲介費用」等字樣,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委託銷售契 約書為證,並為丁○○所不爭執 (詳原審95年5月16日筆 錄第2頁及本院卷16頁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既其後就仲 介費於第15條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並記載「不另支付仲介 費」明確,其效力應替代原印刷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 受此特別約定條款之拘束,始合於契約解釋之原則。 2、上訴人固另稱:前開「不另支付仲介費」之記載,係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丁○○在其所持有之上開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5條再加上「不另支付仲介費」等字,當時被上訴 人之用意,係要上訴人就超過400,000元部分之仲介費二 萬元,不另支付而言,因仲介費之計算為10,500,000元× 4 %=420,000元,而總價10,500,000元-賣方實得 10,100,000元=400,000元,仲介費尚不足兩萬元,故被 上訴人要求不再付給上訴人公司二萬元,以致才寫不另支 付仲介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原主張被上訴 人已支付二萬元仲介費,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嗣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為求成交,上訴人犧牲 部分服務費,就二萬元部分不請求 (詳原審95年6月27日 筆錄第三頁),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係成交後約 一個月被上訴人要求不再給付二萬元才記載云云,其前後 所述不一且互有扞格,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始終自承本 件買賣因第三人庚○○僅願以一千零四十二萬元買受,被 上訴人則堅持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出售,是雖實際上係以一 千零四十萬元成交,但兩造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被上 訴人與庚○○之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買賣總價為一千零五十 萬元。苟以此論,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百分之四仲介費為42



萬元,以總金額扣之,實得金額應計1008萬元,應非所記 載之實得1010萬元,已非無疑;又其第15條特別約定既先 記載賣方實得1010萬元,後又加註「不另支付仲介費」, 顯見兩造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於實得買賣價金1010萬元(含 已納增值稅共1050萬元)外,毋庸再行支付上訴人仲介報 酬之合意,可資認定。
3、又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 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系爭 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為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需先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已 繳納該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第三人庚○○亦到庭結證:「... 簽訂買賣契約的 時候我有在場,第一次價金105萬元,其中104萬是以我父 親顏清祿的即期支票,其他1萬元付現金,是當場交給被 上訴人簽收,第二次157萬5千元,其中117萬5千元是付現 金,另外40萬也是我父親的即期支票,是為了要繳增值稅 ,所以才另外開40萬的支票,經過力霸的代書(即上訴人 之代書)核算增值稅大約40萬,第三次付款是從銀行貸款 付清的,第二次的時候出賣人沒有到,我就交給力霸(即 上訴人)代收。」(詳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於94年 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第二份委託銷售合約書當 日已由上訴人公司之代書概算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約40 萬元無訛,則買賣總金額10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40萬元,賣方始實拿1010萬元,如尚需依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5條支付百分之四仲介費42萬元予上訴人, 則賣方實拿金額僅960餘萬元,當非謂實拿1010萬元;再 參以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不需另支付仲介費而被上 訴人仍應支付42萬元之仲介費,則原契約條款已載明,自 毋庸另行特約註記;再審諸如兩造僅合意不另支付2萬元 ,而被上訴人仍應支付40萬元仲介費,則其附記加註應係 不另支付仲介費2萬元,始與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不互排 斥而為其補充約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種種情詞顯 與契約文字不符,已難遽信,又衡酌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所謂「賣方實得」,應指扣除各項稅費後,實際賣方取得 之金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此一般交易習慣之 經驗法則,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主張雙方於94年3 月14日訂立契約書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價為 10,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雙方特殊約定:本價格包含4%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固亦提出該契約書變更內容合意書為據。惟查, 該契約書變更內容合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4年3月14日,而 本件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4年3月16日,並 於其後加註記載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賣方實1010萬元」 、「不另支付仲介費」等,其後之約定顯已取代先前之約 定,則上訴人主張約定在前之該契約書變更內容合意書上 曾記載1050萬元之價格包含4%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被 上訴人應依該合意書支付4%服務費云云,洵無可取。是 此,兩造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 定事項所載「賣方實得一千零一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主 張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要非上訴人所指尚包括被 上訴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即其指1010萬元係扣除上 訴人應得40萬元仲介費後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自1010萬元 再行扣繳土地增值稅),堪可認定。
4、從而,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業已 合意系爭房地成交時,被上訴人實得1010萬元,並無需支 付仲介費用,且該1010萬元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本於兩造簽立第二份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相同理由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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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