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午○○ 弄1號2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地○○ 住新竹市被 告 D○○○ 住新竹市被 告 天○○ 住台北市○○區○○路八0巷17弄3號 號3樓被 告 辰○○ 住新竹縣被 告 酉○○ 住新竹市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路318巷21號3樓被 告 亥○○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59號 2樓被 告 A○○ 住新竹市被 告 J○○ 住新竹市被 告 黃○○ 住新竹市被 告 I○○ 住新竹市兼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住新竹市被 告 a○○ 住新竹市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上列十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Y○○ 住新竹市○○街12巷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K○○ 住新竹市○○街7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L○○○ 住新竹市○○街7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E○ 住新竹市○○街2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巳○○ 住新竹市○○路○段14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H○○ 住新竹市○○○街62號4樓被 告即反訴原告 F○○ 住新竹市○○街78號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b○○ 住台北羅斯福路二段95號十九樓之三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街74巷11號4樓被 告 申○○ 住新竹市○○街30號被 告 宇○○ 住新竹市○○街86號被 告 宙○○ 住新竹市○○路490巷2號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玄○○ 住彰化市○○○路69巷2弄4號被 告 d○○ 住台北市○○區○○路54號被 告 X○○ 住新竹市○○街8號被 告 戌○○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79號被 告 P○○(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50巷1 0弄16號3樓(戶)被 告 寅○○○(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6巷2 號輔 佐 人 丑○○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6巷2 號被 告 Q○○(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93號被 告 R○○(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8巷 30號(戶)被 告 N○○(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巷1 3號7樓被 告 O○○○(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93號被 告 M○○(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67號被 告 子○○(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4鄰下埤12之7號被 告 辛○○(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113 之2號被 告 壬○○(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113 之2號被 告 丙○○○(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鄉里○鄰○○○路○段 66號3樓被 告 癸○○(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4 9巷3弄1號(戶)被 告 Z○○(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里○○鄰○○街127巷1 06弄58號(戶)被 告 B○○○○○(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7 巷7弄16號(戶)被 告 甲○○(李炳仁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7弄60 號被 告 V○○(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被 告 U○○(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被 告 S○○(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被 告 T○○(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被 告 W○○(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C○○」記載,應更正為「d○○」。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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