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266號
TPSM,85,台上,3266,19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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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七號B棟十一樓之一,撞見與其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已有六、七年之鄭菊英(在酒店上班)帶不詳姓名之男友回其同居之處,而心生不悅。嗣又聽見鄭菊英與男子做愛時所發出之聲音,更萌生醋意,怒不可遏,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鄭菊英甫起床(其男友已離去),上訴人即衝進鄭菊英房內,將其推倒床上,以手掐住其脖子,繼以拘禁鄭菊英之犯意,取出美工刀一支及童子軍繩一條,以童子軍繩反綁鄭菊英手脚,私自將其拘禁在房間內,隔五分鐘後,鄭菊英跳出房間,敲打趙淑嫻之房門(鄭菊英之房間係向趙淑嫻分租),要求其報警;趙淑嫻聞聲開門見狀,雖未報警。惟責備上訴人不該如此對待鄭菊英,上訴人未予理會,將鄭菊英拖回房內,再度以手掐住其脖子,並用膠帶封住鄭菊英嘴巴,防止其喊叫,復重行以童軍繩將鄭菊英之手脚連結正綁,反鎖房門後,至客廳與趙淑嫻聊天,直至當日下午一時許趙淑嫻回房睡覺時止。趙淑嫻睡覺期間,上訴人曾數度進出鄭菊英之房間查看鄭菊英有無鬆綁脫困,且以啤酒配服用俗稱FO2之藥丸(按該藥丸配服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有興奮現象)。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趙淑嫻睡醒後與上訴人在客廳內聊天,趙淑嫻要上訴人與鄭菊英好聚好散,並譏諷說:反正伊等(在酒店)上班的女孩子,上訴人也養不起等詞,上訴人受此刺激,忿而摑趙淑嫻一巴掌,趙淑嫻不甘受辱,遂揚言將報警處理後起身進房欲打電話;上訴人見狀急追入房阻止,奮力以左臂自左斜後方勒住趙淑嫻脖子,趙淑嫻受力乃翻滾跌落床上,上訴人仍不停止動作,明知會使人喪命,猶基於殺人之犯意,繼以左手虎口猛力掐住其脖子,至趙淑嫻停止掙扎方罷手,趙淑嫻因此窒息死亡。上訴人查覺殺害趙淑嫻後,懊悔不已,躊躇片刻後,為免事情敗露,決意要毀屍滅跡,乃套上塑膠手套至鄭菊英房間翻尋支解屍體之工具而無著,約至傍晚,再進鄭菊英房間,向鄭菊英聲稱:反正不能在一起了,要與鄭菊英一起死云云,經鄭菊英不斷哀求哭訴,諉以願與之廝守後,上訴人之態度始軟化,方替鄭菊英鬆綁讓其在屋內為盥洗、進餐等家居活動,惟上訴人仍寸步不離地看管鄭菊英,並拿走鄭菊英之房屋及機車鑰匙,不讓其出屋門,以此方法繼續拘禁鄭菊英;其間,又曾趁鄭菊英盥洗時將客廳之另支電話線剪斷,以防其報案(甲○○所犯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鄭菊英經一夜之合作,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方得以至銀行辦事之理由,脫離上訴人之控制,合計鄭菊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一日有餘,並因甲○○之暴力而受有頸部瘀血之傷害。而上訴人見鄭菊英出門後,再度以啤酒配服用FO



2之藥丸,旋持其與鄭菊英共有之菜刀二把輪流使用,在趙淑嫻之房間浴室支解趙淑嫻之屍身,將趙淑嫻之頭、雙手、雙脚剁開,分別裝入黑色塑膠袋內置放在其房間,身軀則留置在上開趙淑嫻房間浴室浴槽內,準備伺機丟棄或掩埋(妨害自由、傷害及損壞屍體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同(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經鄭菊英及其友人賴群芳會同警員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菊英、趙群芳證述屬實。而被害人趙淑嫻係遭勒壓頸部窒息死亡,死亡後再遭支解屍體之事實,亦據證人趙淑媛、趙顏鈴證述無訛,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殺死趙淑嫻的意思,僅在制止趙淑嫻報警云云。佐以勒壓咽喉足以使人窒息喪命,乃公眾週知之事,而上訴人自承前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對於人體結構略有瞭解,則其就勒壓咽喉足以使人喪命,尤較常人更有認識,且上訴人體格壯碩,又值年輕,趙淑嫻則係弱小女子,在上訴人跟隨趙淑嫻至房間,並將其掀翻在床上,應已達阻止報警之目的,詎上訴人竟未住手,繼以左手虎口緊掐趙淑嫻頸項,漠視其因脖子被掐住後呼吸困難等痛苦所為之求生掙扎,直至其完全停止掙扎方罷手,是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已甚灼然。至上訴人另辯以伊有服FO2藥丸,恍恍惚惚,意識模糊,並有喝酒,增進藥效之語。綜合上訴人與趙淑嫻發生爭執時,能對之痛下批評;對其侮辱言語尚會產生憤怒反應,於趙淑嫻欲返回房內打電話報警時,亦知趨前阻止,在支解屍體時,能依所知整齊切割四肢及頭顱,並沖洗浴室,且將頭顱、四肢以塑膠袋包裹後移藏在自己房內等情以觀,上訴人對其自己之作為自始至終皆清楚,且按步實施,是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並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無疑義。上訴人於行為前雖以啤酒配服FO2藥丸,但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受影響,而與常人無異。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在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因自尊心受創及恐被害人趙淑嫻報警之情急狀況下,而出手殺人,情節尚非至重,且一再請求判處其極刑,以贖罪愆,可見已具有悔悟之心,應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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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