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262號
TPSM,85,台上,3262,19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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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久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係該公司經理,負責在礦區採礦工作。久台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承租宜蘭事業區第五十九、六十林班內約一萬八千二百平方公尺土地供作礦業用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採取瓷土,租期三年,嗣並再二次續約。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為久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承租前開土地期間即八十年九月間逾越其承租之採礦區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林地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擅自砍伐什木、楠木、柯木等天然立木材積八十五‧二八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將所伐林木移作他用,而在該越界處採取瓷土,致生損害於管理機關羅東林管處。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重新查測而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礦業法第九十八條越區採礦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除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外,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併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成立越區採礦罪部分,因起訴書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涉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情事。卷查原審多次訊問上訴人等,皆為上訴人等如何逾越原承租之林地,擴張範圍採礦等事實,及調查有關證據等,從未訊問上訴人等如何僱使工人盜採林木之事實及調查相關之證據,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之言詞及書狀陳述及辯解,似亦未對違反森林法部分為任何之訴訟上之防禦;原審每次訊問上訴人等均未告知其被訴之事實,除涉犯竊佔罪名外,尚觸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名,乃竟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時謂諭知上訴人等係上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於訴訟時無從對被判決之罪名,充分行使防禦權,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系爭林班地之承租人,為久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公司為營利法人,與其董事長或經理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各不相同,而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三度敍述「上訴人等承租」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可議;又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監督全公司事務之執行,為經營之決策者,公司內事務性工作,



一般多由經理人或職員為之,上訴人乙○○供述:「現場(指採礦現場)之負責人是我,與董事長無關」(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背面),於第一審復供述:「採礦事他(指甲○○)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該公司係以採礦為業務,砍伐林木非公司之業務,因採礦挖坑而挖及或砍伐之林木,乙○○供述:「連同砂石運至捨石場」。則在礦場之挖(砍)林木事倘涉犯罪行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是否參與其事或囑乙○○為之﹖不無研求之餘地。按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前開乙○○有利於甲○○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稱:「毀損之林木,無林務局估計的那麼多」等語,羅東林區管理處之陳龍陽稱:「我們查估,係從承租地的鄰近取標準地換算得到的數目,現場已沒有林木」等語(均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依卷附之該處查定書所記載之數額觀之(詳外放證物),被害林木計㈠雜木三十七株:最小高度五公尺胸徑十公分;最大十二公尺高,胸徑三十八公分,薪材二七‧二八立方公尺,用材四七‧七立方公尺,㈡柯木三株:分別為六、八、十公尺高,胸徑分別為十、十二、二十公分,薪材四‧九六立方公尺,㈢楠木二株:分別為七、十二公尺高,胸徑分別為十、二十四公分,薪材○‧五七立方公尺,用材四‧七七立方公尺,總材積八五‧二八立方公尺,頗為詳細。但現場既無林木,且無砍伐林木後餘存之樹頭,證人陳龍陽又謂係依鄰地換算而來,然鄰地具體情狀如何﹖如何能換算為查定書所記載上開數據﹖上訴人就此既已表示異議,原審即應查明該項估算是否正確無誤,乃竟未為調查,遽行判決,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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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