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8號
SCDM,96,訴,438,200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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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8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重利及毀損器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94年7 月起,在址設新竹市○○路26號之「聯邦汽車融 資公司」,擔任應收債款收款等業務,前於94年8 月26日下 午6 時許,貸與李志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李志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HTU-347 號機車,及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李志隆於95年9 月14日因病死亡,甲 ○○為達索回上開債款之目的,⑴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的犯罪意思,接續於95年11月3 日凌晨1 時33分許、2 時44分許,在李志隆前妻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4 9 巷6 號之住處,以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迫使乙 ○○出面解決債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 安全。⑵另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5年 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 以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其財產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恐嚇之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於96年10月5 日前各捐款1 萬元予財團法人罕 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公 益團體(被告甲○○已於同月1 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正本附 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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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