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4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按月支付會款之能力, 竟於民國94年11月5 日,在新竹市○○路○段237號住處內, 欲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明知無法召集到一定人數之會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冒用陳慶中名 義、或虛構「許鳳娟」、「許昌輝」2 人之名義,及以其妻 孔幼珍名義(第2 期得標)、其妹楊素琴名義(未曾繳付任 何會款)、其弟媳張喜美名義(未曾繳付任何會款)、其妻 舅孔國忠名義(未曾繳付任何會款)加入互助會之方式,使 丙○○、己○○、戊○○、甲○○、乙○○等人陷於錯誤, 誤信該互助會已有多名會員參加,而分別加入每會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預先扣除標金利息 後再繳納餘額,而死會會員則須繳納全額10,000元),會員 連同會首共計14人,會期自94年11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 ,約定每月5 日19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竹市○○區○○ 里○鄰○○路○ 段237號住處開標,丁○○於該互助會進行期 間,即利用會員於投標日不一定到場及彼此未聯絡,就有關 何人得標?以何金額得標之訊息均互不知悉之機會,以電話 通知之方式告知未到場之會員該次標會為何人得標等語,使 各該會員誤以為該次標會為其他特定之互助會員標得,以此 方法使丙○○、己○○、戊○○、甲○○、乙○○等人誤以 為該互助會仍正常進行而持續繳交會款,而自94年11月5 日 起至95年8月5日止,連續以此方式詐得會員丙○○繳交之會 款30,000元(業已還清)、會員己○○繳交之會款70,000元 (業已達成和解分期付款)、會員戊○○繳交之會款70,000
元(業已達成和解分期付款)、會員甲○○繳交之會款60,0 00元(業已還清)、會員乙○○繳交之會款87,900元(業已 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後旋即攜款逃逸,避不見面。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