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在 位於新竹市○○路○段560號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苗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輛 保險費用、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金錢周 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桃苗汽車公司之客戶,先後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述桃苗汽 車公司客戶向桃苗汽車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桃苗汽 車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自94年8 月起至96 年5 月止在桃苗汽車公司負責汽車銷售、代收款項之業務 ,因家庭開銷及墊用賠錢費用,而將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費 用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6號偵查卷第17 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告丙○○因 將桃苗汽車公司客戶黃國菱、陳雲珠、張雅婷、鄭婉芬、 陳簡寶蓮及羅文君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車款等款項予以 侵占,而經上開客戶向該公司檢舉,且被告丙○○均未將 上開款項還款給該公司;至於被告丙○○所侵占之款項係 該公司先將被告丙○○之獎金予以沖銷後,再經由被告丙 ○○切結之後所產生之款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17 、33頁)。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告丙○○除 將上開桃苗汽車公司客戶黃國菱等人之所繳交之保險費、 車款等款項予以侵占之外,亦將該公司客戶周秀蕙、張美 燕、蕭于恆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車輛皮椅及尾翼費等款 項予以侵占,且被告丙○○均未將上開款項還款給該公司 ,但該公司已將被告丙○○之獎金沖銷部分其所積欠之款 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
(四)被告丙○○於96年5月2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上 開偵查卷第9頁)。
(五)告訴代理人甲○○所提之桃苗汽車公司客戶鄭婉芬、羅文 君、黃國菱、張雅婷、陳雲珠、陳簡寶蓮(由陳媺儒代簽 )等人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資料影本(見上開偵查卷 第3至8頁)。
(六)告訴代理人乙○○所提之桃苗汽車公司客戶黃國菱、蕭于 恆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公司客戶周秀慧、張美燕等人所 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資料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30 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丙○○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 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丙○○曾有賭博前案紀錄(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僅因積欠金錢周轉而接續侵占 公司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共計22萬9,904元,所得利益非微, 雖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然被告丙 ○○自犯後未曾主動與桃苗汽車公司聯繫,迄今仍未歸還所 侵占之款項,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25 日之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足稽,其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名 目│款項(新臺幣)│備註 │
├──┼────┼────┼────┼───────┼─────┤
│ ⒈ │95年12月│黃國菱 │保險費 │2萬3,319元 │切結書、汽│
│ │間 │ │ │ │車買賣契約│
│ │ │ │ │ │書各1紙 │
├──┼────┼────┼────┼───────┼─────┤
│ ⒉ │95年12月│周秀慧 │保險費 │2萬7,949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⒊ │96年1月 │陳雲珠 │車款 │3萬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⒋ │96年2月 │張雅婷 │保險費 │2萬3,699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⒌ │96年3月 │鄭婉芬 │保險費 │2萬5,786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⒍ │96年3月 │陳簡寶蓮│車款 │3萬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⒎ │96年3月 │張美燕 │保險費 │2萬6,277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⒏ │96年4月 │羅文君 │保險費 │3萬3,574元 │汽車買賣契│
│ │間 │ │ │ │約書1紙 │
├──┼────┼────┼────┼───────┼─────┤
│ ⒐ │96年5月 │蕭于恆 │車輛皮椅│9,300元 │切結書1紙 │
│ │14日(原│ │及尾翼費│ │ │
│ │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 │ │ │ │
│ │6月29日 │ │ │ │ │
│ │) │ │ │ │ │
├──┴────┴────┴────┴───────┴─────┤
│共計侵占22萬9,9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