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220號、第4537號、第4538號、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其雖預見一般人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5年12月間某日 ,見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遂依上述夾報廣 告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欲以每份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甲○○收購其所有之存摺, 甲○○乃將其於95年9月28日向位於新竹市○○路○段489號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 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土地 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 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 元之 代價,於嗣後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出售予 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二、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 成年人、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 女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 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林主任 」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一)由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9日下午6 時零分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乙○○所使用之 電話,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交易時,因誤 按「指定轉帳扣款」或「約定帳號」,導致每月會自動扣 款,要乙○○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乙○○誤信為
真,而依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重新操作 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萬3,999元於同 日下午6 時51分許已轉入甲○○上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二)由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於96年1月9日下午 6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之購物轉帳時不慎操作為 固定轉帳,導致帳戶內之金額會定期轉帳至對方之帳戶, 要丙○○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撤銷定期轉帳,並留下 另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給她,致丙○○誤信為真 ,而依該名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之指示, 於96年1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64之1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 之存款4,999元已轉入甲○○上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
(三)由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 於96年1月9日下午7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撥打至吳佩璇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之購物匯款程 序有誤,要吳佩璇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再將自動 櫃員機之機器機號回報,迨吳佩璇撥打電話回報後,再由 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吳佩璇所使用之電話, 佯稱該賣場與郵局有合作,可以將之前之消費訊息取消, 致吳佩璇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 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萬8,999元已轉入甲○○上開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 。
(四)由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於96年1月9日下 午7 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等門號撥打至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之購物匯 款程序誤匯到分期付款之帳戶,每個月會定期匯出320 元 ,要丁○○趕緊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之動作,致丁○○ 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 子之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79號之郵局;再依 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 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999元已於96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 許轉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 受騙。
(五)嗣經乙○○、丙○○、吳佩璇及丁○○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因於95年12月間看 見夾報廣告有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1 名自稱姓陳之成年 男子聯絡後,伊便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將其於95年9 月28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該名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20號偵 查卷第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1 月9日下午6時零分許,在公司內接獲自稱1 名自稱「邱先 生」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她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先前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交 易有問題,因誤按「指定轉帳扣款」或「約定帳號」,導 致每月會自動扣款,要她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她 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萬3,999元已 轉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受 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查卷第9、10頁)。(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1 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接獲1名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 」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她所使用 之電話,告知其先前之購物轉帳時不慎操作為固定轉帳, 導致帳戶內之金額會定期轉帳至對方之帳戶,要她前往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撤銷定期轉帳,並留下另一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給她,致她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雅 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96年1月9日下午 6時43分許,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64之1號之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4,999 元已 轉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受 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20號偵查卷第9、10頁)。(四)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1 月9日下午7時2分許,接獲1名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 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至她所使用之電話,告知其先前之購物匯款程序有誤 ,要她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再將自動櫃員機之機 器機號回報,待她回報後,另有1 名自稱「紫屋魔戀」賣 方主管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她
所使用之電話,告知該「紫屋魔戀」賣方與郵局有合作, 可以將之前之消費訊息取消,要求她繼續前往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她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紫屋魔戀」賣 方主管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萬8,999元已轉入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4539號偵查卷第9、10頁)。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她於96年 1月9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其租屋處接獲1名自稱「雅虎拍 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等門號撥打至她所使用之電話,告知其先前之購 物匯款程序有誤,匯到分期付款之帳戶,每個月會定期匯 出32 0元,要她趕快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之動作,致她 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 子之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79號之郵局,再由 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她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 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1,999元已於96年1月9日下午8時10 分轉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察覺 受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六)被告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537 號偵查卷第20、21頁)。
(七)證人乙○○、丙○○、吳佩璇及丁○○所提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查 卷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4220號偵查卷第15頁,96年度偵 字第4539號偵查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 12頁)。
(八)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刑事案件記錄單、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見96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 查卷第11至16頁)。
(九)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等(見96年度偵字第4220號偵查卷第12至14、17頁) 。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等(見96年度偵字第4539號偵查卷第11、
12頁)。
(十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見96年度偵 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十二)綜上,被告甲○○所為供述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邱先生」之成 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雅虎 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雅虎 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自稱「雅 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 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證人乙○○ 、丙○○、吳佩璇及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 1月9日下午6時51分許、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同日下午7 時2分許、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將渠等所有帳戶內之1萬 3,999元、6,999元、1萬8,999元、1,999元分別轉入至上 開被告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是核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邱先生 」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 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自 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自 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林主任」之 成年男子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且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邱先生」之成年 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雅虎拍 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雅虎拍 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 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 等人所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 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邱先生」之成年 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雅虎拍 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雅虎拍 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 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 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前述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 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 成年人、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員工之成 年女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之「紫屋魔戀」賣方主管之成 年男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 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 有之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人供渠等共同詐 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甲○○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甲○ ○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 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謹慎行事,任將其所有之帳戶 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甲○○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