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弄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應更正為「葉乙○ ○」、犯罪事實倒數第三行「該詐騙集團再以…欲自甲○○ 帳戶提領所詐得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 故未提領取得所詐之款項而未遂」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欄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竹營字 第0九六0一00八八七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揭開戶立帳申 請書、歷史交易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提領取得被害人葉乙○○所 匯之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聲請人認係詐欺既遂,容有 未洽。
(二)再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 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均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 71巷6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其先於民國95年6月間,在新 竹市○○路某處販賣檳榔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遂於95年8月8日13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先 假冒乙○○兒子之名義向乙○○說:「媽,我是阿凱,我在 地下室快來救我」,再由其他成員誆騙並恫嚇稱:妳兒子為 人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不必還了嗎?等語, 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元 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甲○○所提 供上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品,自該帳戶內 提領所詐得款項。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自承申辦前開中華郵政新竹分行之帳戶之事實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輔助詢問時之指 述。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張、告訴人乙○○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係於95年6月間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借給檳榔攤之客人,對方說2 、3天後歸還等語。惟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被告應不致 輕易將帳戶借與不認識之客人。又被告發覺對方並未歸還 存摺等時,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然被 告於95年6月間出借帳戶後即置之不理至96年5月4日通緝 到案前,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又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 辯稱其借與檳榔攤客人一情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殊 不足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供與他人詐騙,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且所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屬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