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6年度,914號
SCDM,96,竹交簡,91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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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96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051-HJ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當 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寶山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HRT-689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應讓內側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寶山路42巷,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甲○○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頰、左肩、左腕及左膝 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求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0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科理中醫診所95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七)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6月25日以竹苗鑑960285字第0965302140號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九)車牌號碼2051-HJ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HRT-689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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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