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 行應補充為「駕駛士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五六三九-K M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應補充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警員蕭龍生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 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 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 ,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 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泥醉等情事 ,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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