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89號
SCDM,96,易,48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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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丁○○
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3
、3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3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鑰匙壹 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汽車千斤頂壹個、榔頭壹個、六角扳手 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汽車千斤頂壹個、榔頭壹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8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未 扣案),徒手竊取康玉嬌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F-75 0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小 客車搭載丁○○,並由丙○○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汽車千斤頂1個、榔頭1 個、六角扳手1支,2人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400巷某 停車場,以上開工具,拆卸乙○○所有車牌號碼JM-2016號 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含鋁合金鋼圈)3個,而置入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嗣員警宋華昌吳宗謙查覺有異,當場查獲丁○ ○,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做案工具汽車千斤頂1個、 榔頭1個、六角扳手1支及其等所竊得未帶離之輪胎(含鋁合 金鋼圈)3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註事項:
  ㈠依當事人之協商內容,被告丁○○應捐款予財團法人罕見 疾病基金會,而被告業已於96年10月23日依協商內容捐款 新臺幣伍萬元予該公益團體,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
㈡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 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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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