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77號
SCDM,96,易,477,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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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4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簡易判決 處刑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因缺錢花用,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 五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一三四號丙○○所有而休 業中之大平製茶工廠,自該製茶工廠一樓原已破損之窗戶 爬入工廠內,竊取工廠內特製之揉捻製茶機的蓋子即零件 圓形鐵塊一片(價值新臺幣八千元)得手。乙○○於竊得 後上開鐵塊後攜帶該片鐵塊欲前往變賣途中,當場為警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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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