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183、2421號)及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2755、
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併案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事實一(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事實一(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七)〉,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八)〉,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 七月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分別:(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二六一巷四九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NQ─0四九七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 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貨車得手,以供己代步 之用,並因將車內之汽油用畢後,即將車子棄置在新竹縣 橫山鄉華山國中前;
(二)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二八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MA─五00八號自小貨 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親所有 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貨車得手;
(三)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十 九巷五弄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八三二二─JQ號 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該貨車之後車斗的顏色很漂亮, 如果配上前開已竊得之車號MA─五00八號自小貨車將 十分相配,遂以其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撬開貨車之車門 鎖後,先隨手竊取貨車內之工具一批、電話號碼留置牌一
個,再接續以竊得之工具內的T型扳手一支及上開螺絲起 子為工具,將該車之後車斗蓋整個拆下而竊取之,並隨即 將甲○○所有之後車斗蓋換裝置在丙○○之貨車上;(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在新竹市○○○街一五一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為工具,撬開車門 後再以上開其父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丁○○所使用(車主為丁○○之妻陳品婕所有)之車 號W三─四二六八號銀色、喜美型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 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 五峰鄉桃山村十五鄰二三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該鑰匙一支;
(五)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九巷 巷口,見己○○所有之車號LO─五五八0號銀色、喜美 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係其喜愛之車種,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事前磨好、其姐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為工具,撬開車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用,然因感車窗 玻璃之顏色過淺,擔心為人認出,遂將之藏放在曼哈頓撞 球場之地下室;
(六)繼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福興路口,見戊○○所使用(其母翁貴蘭所有)之車號 ZF─0六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為工具竊 取該部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 得之車號LO─五五八0號自小客車上,以防被查獲;(七)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將汽油加滿 後即駕車逃逸而不付款,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 九分許,駕駛改掛車號ZF─0六七一號車牌之車號LO ─五五八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 三號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向加油員陳昭元詐稱欲加滿九 五無鉛汽油,陳昭元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加入油價達 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之九五汽油後,乙○○即 駕車加速逃逸,致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受有一千一百七十 元九五無鉛汽油之損害;
(八)繼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同上(七)之方法,駕駛同一部改掛車號ZF─0六 七一號車牌之車號LO─五五八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 平鎮市○○村○○路五七五號中國石油南東加油站,向加 油員王派志詐稱欲加滿九五無鉛汽油,使王派志不知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加入油價一千一百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後,乙○○亦即駕車逃逸,致南東加油站受有一千一百二 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損害。
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將該車借給 不知情之林瑞龍駕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為警查獲而 發現上情,並扣得前開其姐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戊○○訴 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罪,依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事實一(一)至(六)竊盜及事 實一(七)、(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之事實。(二)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NQ─0四九七號自小貨車 照片二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偵查卷 第十一、十二頁),證明:被害人庚○○之上開自小貨車 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MA─五00八號自小貨車 照片五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 第二二、二五至二七頁),證明:告訴人丙○○之上開自 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四)證人羅士淇、溫羅聖凱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號MA─
五00八號自小貨車照片五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證明:被告所送修之 車號MA─五00八號自小貨車為告訴人丙○○所失竊之 財物之事實。
(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業經 其領回部分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 之照片一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 卷第二三、二七頁),證明:告訴人甲○○之上開自小貨
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六)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W三─四二六八號自小客車 照片六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 第二三、二九至三一頁),證明:告訴人丁○○之上開自 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七)扣案供被告行竊事實一(二)、(四)所示車輛之鑰匙一 支。
(八)證人林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駕駛、懸掛車號 ZF─0六七一號車牌之原車號LO─五五八0號銀色、 喜美自小客車,係被告乙○○借其使用之事實。(九)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明:被害人己○○之上開銀色喜 美自小客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證明:告訴人戊○○之ZF─0六 七一號車牌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並被人懸掛後駕駛至前開 事實一(七)、(八)所示之加油站加油後未付錢即逃逸 之事實。
(十一)被害人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之員工陳昭元於偵查中之陳 述、加油之發票一張及被告駕駛懸掛車號ZF─0六七 一號車牌之原車號LO─五五八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 車加油時經監視錄影帶錄下後翻拍之相片二張(分別附 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術詐取中國石油一千一百七 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
(十一)被害人中國石油南東加油站之員工王派志於偵查中之陳 述、加油之發票一張及被告駕駛懸掛車號ZF─0六七 一號車牌之原車號LO─五五八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 車加油時經監視錄影帶錄下後翻拍之相片二張(分別附 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術詐取中國石油一千一百二 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
(十二)扣案供被告行竊事實一(一)、(五)所示車輛之鑰匙 一支。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4.核被告乙○○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5.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6.核被告乙○○就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7.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乙○○就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以自己的勞力換取代 價,僅因自己喜愛汽車下手行竊、加霸王汽油,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減刑條例減刑─被告乙○○上開事實一之八件犯行,分 別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其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愓。
(五)不予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支,雖均為供被告行竊所有,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從予以沒收;至於 被告另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把,則均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