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新生報社撰述委員,於民國七十年四月起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三五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先予說明。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年四月即進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職台灣新生報社為約僱校對,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納編為編輯,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升為主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改調任撰述委員,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辭職為止,其間均未辭去該公司之兼職,目前仍為該公司雙和分公司襄理之事實,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聯營發字第○九六號函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董人字第八五○七三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移送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亦不為申辯,是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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