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7號
SCDM,96,交訴,27,2007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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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9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將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 在其某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 上11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Q8-018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 位於竹東鎮○○○路61號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 經竹東鎮○○路○段1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王邦茂由南往北 違規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至該處,乙○○因閃避 不及而撞上王邦茂,致王邦茂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 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30分許不 治死亡;另乙○○亦因此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後,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63.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95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王邦茂之配偶丙○○、女兒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告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述:喝酒對我騎車有造成影響,因為我平常很 少喝酒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00號卷第30頁背面),足認 飲酒確實已對其騎車造成嚴重影響,堪認被告確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被害人王邦茂確因 本件車禍造成脛骨與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疑似顱內出血等 傷害,終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觀卷附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60474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 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雖被害人王邦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仍不能卸免被告所應負之過 失罪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 安全、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雖然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王邦茂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所為之犯行,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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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