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0號
PCDV,96,重訴,310,200710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貳點伍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係分別請求自民國96年5 月25日、96 年6 月1 日、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15日 、96年6 月29日、96年10月12日及96年5 月29日起算。嗣於 96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其違約金請求部 分,更正起算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其所為,乃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德渼公司)於95年11月 7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艾德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18,000,000元整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7 、8 條之情事,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兩造又於



授信契約書中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原告對於 被告艾德渼公司現在及將來以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 購貨或設備等物資,以總額度美金350,000 元為限為其墊款 ,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 到達經原告發出書面或口頭通知後15日內清償每筆墊款及支 付其利息,墊款利息自國外銀行押匯日起算至應清償日止, 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 ,於每筆墊款償還時一併償付之。如被告艾德渼公司有遲延 清償時,除應依「原訂貸(墊)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2.5 %」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 率」3 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艾德渼公 司乃依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提出7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 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為被告艾德渼公司墊款,金額共計美 金231,382.6 元。惟前揭原告為被告艾德渼公司之墊款,已 於96年5 月25日到期,詎被告艾德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計尚欠本金美金161,52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㈡再者,被告艾德渼公司復又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6 月29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8%計息, 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按本件 逾期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26%)。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艾德渼公司亦僅清償 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31, 74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茲因被告艾德渼公 司已於96年6 月1 日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 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 、8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艾德渼公司應一次清償。又被告甲○○、丁○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央行結帳匯率等影



本各1 份以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 份、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 7 份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1,522.52元、新台幣931,742 元以及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