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6年度,2號
PCDV,96,重國,2,2007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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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 告於96年1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同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00938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17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2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8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109頁,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4年3月10日以訴外人詹清淵郭燦煌名義,與訴外 人郭杉村先生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0萬元,購買板橋市○



○○段第四崁小段68、68-1、69、69-1、69-7等5筆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533、187、8、1905、144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均為5/7,暨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90-2地號土地 ,面積6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均約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95年初,原告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40017386號函,略以原告所有之板橋市○○○段第四崁小 段69-7、69-13、69-14、69-15、69-16、69-19、69-20、 69-23、69-25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720、142、 209、190、5、43、2、73、6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 依法分別更正為414、83、122、109、3、25、0.71、42、36 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前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云云,原告所 有之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9-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 445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22日,由台北縣政 府逕為分割,除原69-7地號(720平方公尺)外,並增加69- 13(142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69-15(190 平方公尺)、69-16(5平方公尺)、69-19(43平方公尺) 、69-20(2平方公尺)、69-23(73平方公尺)、69-25(61 平方公尺)地號等9筆土地,惟其中69-13、69-16、69-19、 69-23、69-25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徵收,故應僅餘69-7(720 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69-15(190平方公尺 )及69-20(2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短少475.29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5/7,故短少339.49平方公尺,即約 102.70坪,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 並要求原告前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方知有損害事實。此外 ,原告之前述土地,係於93年間,由台北縣政府就69-7地號 逕分割為69-7、69-13、69-14、69-15、69-16、69-19、 69-23、69-20及69-25地號等9筆土地,此由被告於93年11月 22日所核發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見原69-7 地號之 面積為793平方公尺,69-14地號為270平方公尺,69-15地號 為190平方公尺,69-20地號為2平方公尺(按69-7 地號嗣後 再被徵收一部而僅餘720平方公尺,69-14地號嗣亦被徵收而 餘209平方公尺),即可見原告係接獲被告北縣板地登字第 0940017386號函後,方知有受到損害之事實,故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並未超過2年,遑論5年之時效。被告卻以因65年間 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已逾5年之時效為由拒絕 賠償,顯為無理。
㈢原告受有11,502,400元之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 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 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 ,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 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 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另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指出:土地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 ⒊是本件無論係因被告承認之「測量計算錯誤,並同意依土地 法第68條規定賠償」,或依內政部之意見「如屬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 ,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 理」,原告謹一併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 法第68條之規定。
⒋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系爭4筆土地於96 年2月15日(即起訴日)之市價為每坪112,000元(見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35頁以後),原告減少102.70坪,受有 11,502,400元(112,000×102.70=11,502,400)之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被告亦提出原告買受系爭標的物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見 被告否認者僅係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詹清淵郭燦煌,而非原告。惟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前段明白約定: 過戶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之…,原告即 係由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 法之處,亦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被告北縣板地 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0938號函, 請求權人皆係原告,訴外人詹清淵郭燦煌與原告間之關係 ,全與被告無涉。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54,545元購買,乃係公契價格,原 告確以每坪10萬元購買:
⑴實務上的不動產契約有兩種:一種是代書依據當事人合意



之總價、付款條件所簽訂之契約俗稱私契,即實際交易價 格之契約。另一種是登記用之契約,公定契約書,俗稱公 契,即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房屋依政府核定之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約為房屋稅單上課稅現值)。此亦是 一般經驗。
⑵本件情形,被告所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之 面積確為1,445平方公尺(即約437坪),出賣權利範圍為 5/7,買賣金額為17,030,357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約 16,500元(17,030,357÷5×7÷1,445=16,500元),即 每坪約54,545元。此為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而原告依每坪 100,000元購買,僅約為公告現值之2倍,何虛偽之有。 ⒊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之職務機關,縱 謂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測量局測量錯誤,被告仍有重大過失: ⑴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 慎重將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 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前第12條) 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 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1,445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以測量錯誤為由 ,更正為491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約300坪) ,僅餘原面積之1/3,被告竟未為審查,更未通知當時之所 有權人予以更正,而仍繼續發給土地權狀,致原告於84 年3 月10日以1,445平方公尺為根據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以該 面積為根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具公信力之登記 簿上,嗣後再以該面積為根據辦理分割、徵收,被告辯稱無 故意過失,顯無理由。
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40017386號函要求原告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迄拒絕賠償( 原證7)止,從未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



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 收件第2808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 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平方公尺,並 無不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 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 記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9號著有判決。 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為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 )於65年在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 被告根據其錯誤之測量結果(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本件並非登記錯誤,並無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係測量錯誤,而非登記錯誤,被告 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被告辦理登記業務並無過失,原告亦 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係於84年7月20日向郭杉村購買板橋市○○○段第4崁小 段69-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買賣價格係每 坪54,545元,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並非於84 年3月10日以訴外人詹清淵郭燦煌名義,以每坪10萬元向 郭杉村購買土地,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㈢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亦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84年7月20 日 向郭彬村購買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9-7地號土地,於 84年8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面積實際應為835平方 公尺,登記誤載為1,445平方公尺,原告之損害自84年即發 生,自84年受損害之時,迄原告於96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 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派員出席立法委員吳清池於95年12月12日所召開協調會 議,僅表示系爭土地確實在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面積計算 錯誤,協調會議結論,係立法委員吳清池辦公室自行所作結 論,並未經被告出席人員審閱,況被告並無授權該出席人員 有決定權利,故不能視為被告同意或決定賠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96年5月15日筆錄) ㈠原告於8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郭杉村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 市○○○段第4崁小段69-7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



尺,應有部份為7分之5,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在案,該土地於91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22日由台北縣政 府逕為分割,除69-7地號為720平方公尺外,增加69-13 地 號(142平方公尺)、69-14地號(209平方公尺)、69-15 地號(190平方公尺)、69-16地號(5平方公尺)、69-19地 號(43平方公尺)、69-23地號(73平方公尺)、69-20地號 (2平方公尺)、69-25地號(61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 69-13、69-16、69-19、69-23、69-25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徵 收,僅餘69-7(720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 69-15(190平方公尺)、69-20(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㈡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17386號函知 原告同段69-7、69-13、69-14、69-15、69-16、69-20、69- 23、69-25等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20、142、209、190、 5、43、2、73、6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算 後依法將面積更正為414、83、122、109、3、250、0.71、 42、36平方公尺,要求原告前往換發書狀登記,據此計算, 原告上開四筆土地減少面積如原證9所示,以原告持分為七 分之五,合計減少面積為339.4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96年3月30日書狀自認本件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前身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65年間執行重測土地職 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依據其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83頁,96年5月15日筆錄 ),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 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 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 (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 ,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 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 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



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將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 條(修正前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 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 條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 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65年間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 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依據錯 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固兩造所不爭,惟 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 事務所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3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七條所明定。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 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 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省測量局實際作業及編製,然 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之職務之機關, 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為 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 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 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告雖依內政部測量局測繪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經查,系爭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645.71平方公 尺,二者差距475.29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逾百分之42,以 被告之職掌,竟未有合理懷疑甚且未為審查逕為登記具公信 力之登記簿之上,亦難辭過失之咎。被告抗辯本件測量錯誤 並非登記錯誤,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有前開過失 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 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 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土地登記 錯誤之損害,於84年3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發生,原告於96 年1月15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遭拒.並於96年2月15日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況原告於95年年 初於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 86 號 函後始知悉本件土地因面積計算錯誤而減少之事實,原告於 96 年2月15日起訴時,亦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併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 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 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96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土地減少之損害,應以起訴請求時 之市價計算之,本件兩造合意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本件土地於96年2月15日起訴時,每坪單價為 112,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因被告 土地登記錯誤,致減少面積339.49平方公尺,合計為102.7 坪,總計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為11,502, 400 元(112, 000x102.7=11,502,400)。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原告當初購買 之公契價格為54,54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1, 502,4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自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併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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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