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6年度,4號
PCDV,96,重勞訴,4,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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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戊○○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各於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楊雅築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566 萬8,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被告丁○○前為原告之職員,其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執行業務時,將客戶委託買進原相股票(股票代號3227 )1 張,限價361 元(請詳參證1) ,於自行輸單時誤為買 進361 張且以漲停價格購入,待被告自行發現錯誤時雖急作 取消,但已成交341 張(每張388 元),豈料被告未向主管



報告,而逕要求電腦輸單人員閰啟嫻為錯帳處理,待被告發 現股價下殺跌停板後,又急請電腦輸單人員閰啟嫻取消反向 處理,但已成交262 張(每張338 元),其餘79張則在單位 主管知情後,依「錯帳處理作業規範」作反向處理(分別成 交9 張各360.5 、50張各360 元、20張各359.5 元),原告 因被告之輸單錯誤及錯帳處理流程之重大疏失,合計損害達 15,668,471元。又被告戊○○丙○○楊雅築之人事保證 人,對楊雅築之執行業務賠償責任,自應依人事保證關係負 連帶賠償責任。以下就事實時間發生先後,依序陳述: 1、被告楊雅築本為原告之職員,其於95年11月22日執行業務 時,自當日早上8 點32分30秒開始輸入委託資料,該客戶 之傳真稿未有具名及帳號,被告輸入至第12筆委託資料時 ,即超過該發生錯帳情形之客戶(客戶代碼0000000) 之 當日投資上限,然被告無視警示訊號,自第12筆委託資料 開始即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現警示訊號後,按 shit鍵加F8)。被告楊雅築輸入該第29筆資料之時間為8 點38分41秒,其距離開盤之時間9 點整,其間僅在8 點50 分07秒再輸入一筆委託資料(第30筆委託資料,客戶代碼 0000000 ,亦是當日開盤前最後一筆委託資料)。被告自 輸入完第29筆資料後,距離開盤時間,長達約22分鐘未作 檢查及確認,故被告主張其輸單業務繁忙等理由即不足採 。
2、被告楊雅築於96年3 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3 行至 第6 行自承「被告當時認為只輸入一張361 元,這是不會 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而且該客戶如果有成交約 100 多萬元之股票時,就會把其他未成交的委託單通通取 銷,如此就不會超過其授信範圍。」,而被告前開自認可 證明三點:第一,被告當日輸入委託資料時即已知超過授 信額度,換言之,已有輸單疏失;第二,被告在處理該客 戶之委託時,即係先將該委託單全數輸入,待開盤時如成 交約100 多萬時,方將其他未成交之委託單取消,亦即甘 冒成交之風險,也要先將委託單全數輸入,此已屬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規情事;第三,被告偽稱只輸一張361 元不 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顯屬卸責。因被告當日輸 入該係爭股票(原相,股票代號3227),除發生錯帳之以 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時間08:36:57),尚以360 元 買1 張(08:37:11)、355 元買1 張(08:37:22)、350 元買1 張(08:37:45)、345 元買2 張(08:38:41),姑 且不計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部分(下稱係爭股票) ,其他部分之總金額已達175 萬5,000 元,況且本案係從



第12筆委託開始即超過信用額度,更離譜者,發生巨額損 失錯帳部份之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部分,其金額高 達1 億4,000 多萬,而交易畫面會呈現「客戶額度超過, 不足一億四千.. 萬 元」,此部份被告忽略不談,顯有規 避責任之嫌。
3、而09:00:00開盤後,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輸入之係爭股票於 09:00:10至09:00:35時即已成交341 張,被告因發現前開 錯帳情事,很緊張地叫輸單員己○○過去,並要己○○以 錯帳專戶(帳號1662-2)處理掉,且被告自己於09:00:54 時亦緊急取消20張之係爭股票,惟此時被告依「證券商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 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發生錯帳時,即由營業員 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之規定,即應先告 知主管發生錯帳情形,由主管依均價為反向處理,然被告 卻是要求輸單員己○○為反向賣出係爭股票(反向賣出時 間),並且於這段期間09:00:35-09:01:55 (輸入反向賣 出之時間),整整1 分鐘未做任何動作、亦未向主管報告 錯帳情形,故被告在96年3 月22日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行稱「雖被告努力取消買入之下單,卻也成交34 1 張數量,只有取消20張。此時,被告反身回頭正要向營 業部主管呈報此筆錯帳時,Key in的己○○即向被告表示 :我已經以市價(即跌停價)去作反向賣出了」云云,顯 屬虛構,蓋其取消20張係爭股票之時間為09:00:54,而己 ○○反向賣出之時間為09:01:55,換言之,其根本未在該 時間向主管報告,因被告如真要向主管報告錯帳情形,一 分鐘之時間綽綽有餘,因主管甲○○之位置只在被告後方 不到五步之距離,準此,被告所言實屬卸責。
4、其事實從發生之時間先後可知,被告楊雅築於發現錯帳時 (09:00:10至09:00:35),並且在該時間自己取消20張買 單(09:00:54),並要求輸單員己○○為反向賣出,之後 便呆坐於位置上,從自己的電腦中發現反向賣出之係爭股 票係以市價(即跌停價)賣出時(09:01:55),方又指責 己○○怎麼可以以跌停價賣出,於09:02:37時再取消99張 尚未以上述跌停價成交之係爭股票,此時,主管甲○○聽 到吵鬧聲便主動過來詢問發生何事,方知上情。 5、按「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買賣錯 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發生錯帳時 ,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之規 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買賣錯 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發生錯帳時



,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之規 定,即應由身為營業員之楊雅築先向主管報告,而不該向 輸單員表示要報錯帳專戶處理,況且從時間發生先後來看 ,被告有機會向主管報告卻未為報告,對錯帳損失,即難 以卸責。且被告抗辯輸單員怎可自己去為反向輸入,並否 認有委託輸單員為反向處理,惟,從被告要求輸單員己○ ○為反向處理之時間(09:00:10-09:00:54) ,至從自己 的電腦中發現反向賣出之係爭股票係以市價(即跌停價) 賣出之時間觀之(09:01:55),可知被告僅欲推卸責任, 蓋有整整1 分鐘(被告取消20張係爭股票之時間為09:00: 54,而己○○反向賣出之時間為09:01:55),未見被告主 動向主管報告,亦未見其促使輸單員去向主管報告,況且 向主管報告本為營業員自身之法令義務,其推託責任已屬 可議,再者,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委託輸單員為反向處 理,又怎會整整一分鐘未為任何行為?亦未向主管報告?(二)爭點整理:
1、爭點:
(1)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其執行職務時,將客戶指示買1 張原 相股票,限價361 元,輸入為買進361 張,價格為漲停價 「388」元,且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輸入錯誤情形,此 部分輸單錯誤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參原證 1 所示之客戶傳真內容,其傳真內容就係爭原相股票並非 僅有一筆先寫價格再寫張數,而係有5 筆原相委託資料皆 係如此,被告楊雅築於其他筆原相股票委託則有注意到價 格在前而張數在後,卻於係爭之「361 ×1 」未予注意, 不僅輸入「361 」張,更非以「1 」元輸入,而係以漲停 價「388 」元輸入,甚至當日被告楊雅築輸入該第29筆資 料之時間為8 點38分41秒,其距離開盤之時間九點整,其 間僅在8 點50分07秒再輸入1 筆委託資料(第三十筆委託 資料,客戶代碼0000000 ,亦是當日開盤前最後一筆委託 資料)。換言之,被告自輸入完第29筆資料後,距離開盤 時間,長達約22分鐘未作檢查及確認(原證8 委託回報資 料參照)。再者,被告楊雅築於96年3 月20日之民事答辯 狀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自承「被告當時認為只輸入1 張 361 元,這是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而且該客 戶如果有成交約100 多萬元之股票時,就會把其他未成交 的委託單通通取銷,如此就不會超過其授信範圍。」況且 本案係從第12筆委託開始即超過信用額度,更離譜者,發 生巨額損失錯帳部份之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部分, 其金額高達1 億4,000 多萬,而交易畫面會呈現「客戶額



度超過,不足一億四千.. 萬 元」,此部份被告忽略不談 ,顯有規避責任之嫌。
(2)shift +F8之指令是否足以發揮攔阻或警示之功能:原告 主張: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證13)認定「又 被告(此處指證券商)等就本件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分 別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然均獲相同之回覆,按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說明:「證券經紀商就融資設限股 票之委託、一千萬元以上鉅額委託、超逾客戶單日買賣額 度之委託等,在其營業用電腦程式內設定禁止輸入之管制 ,究只須基於權責主管之書面授權或簽認,即可逕由營業 櫃台電腦輸入員使用強迫鍵輸入其委託,或須待權責主管 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後,電腦輸入員始得輸入其委託 ,或一定金額以上始須由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 權,目前尚無統一規定,由證券經紀商視其內部控制需要 自行訂定。本件受託買賣人員於遞單時,雖因出於誤寫而 不知所書超逾該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惟由電腦輸入員需按 下強迫鍵,始得以將錯單所載委託內容輸入競價電腦終端 機觀之,顯見該證券商在其競價電腦終端機內,就前開特 別情況所設定之禁止輸入指令,確已發揮其攔阻、警示之 功能,電腦輸入員既於使用強迫鍵輸入前已知悉異常,即 應告知接單營業員查明依規處理」。另據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函之說明:「營業員甲○○製作委託書時將客戶陳 秀英之委託買入張數誤填為二七0張,致委託金額高達七 千四百餘萬元,遠超逾其信用額度四九九萬元,營業員依 規定應請客戶提供擔保並填具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陳核後 ,始得受託買賣。有關強迫鍵之操作實務,電腦輸入人員 於電腦顯示禁止輸入指令時,在使用強迫鍵解除是項功能 前,即應通知接單營業員並依規定辦理。」足證被告等二 人就受託買賣之錯誤及未經主管核可即按強迫鍵輸入電腦 之行為,確屬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換言之,本案輸單過程超過信用額度時,除會顯示 「客戶額度超過,不足一億四千.. 萬 元」,尚需輸入強 迫鍵shift +F8方得繼續輸入委託資料,亦即強迫鍵設計 已具警示與攔阻作用。
(3)權限下放之風險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築為「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業務人員」,其負責「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 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 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 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



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風險管理或操作。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參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被告其為法 規規定應負責客戶之信用額度徵信及受託買賣之人,合先 敘明。次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已開立帳 戶之投資人,單日買賣額度變更,得由證券商填寫徵信資 料表,黏貼於開戶卡備查。」,第五條復規定「辦理徵信 人員應就前條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第九條 規定「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以下 同)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 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 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換言之,被告依 前開法規皆應為第一線評估信用風險及查證之人。再按「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10受託買賣及成交 作業規定中「客戶之委託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 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得拒絕受託買賣」;「各營 業員對往來金額較鉅且受託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客戶, 應填寫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逐級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在 額度內進行交易」,易言之,各營業員需依規定評估客戶 之信用狀況及填寫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報請主管核准,以 控管信用狀況之風險。末按「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而 言,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 ,始能達成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本件中被告是最接近風 險之人〈直接接觸客戶與受託為交易行為〉,最有能力〈 機會〉控制風險並分散風險〈如有無超出信用額度,電腦 畫面出現警示訊號時,得取消輸入或按shift +F8強行輸 入〉,故應由被告承受此風險,以達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 。再觀前揭法規規定皆以業務人員作為徵信及評估客戶信 用額度之人員,其背後即隱含風險承擔責任之分配。 (4)錯帳反向處理之損失6,530,350 元,被告楊雅築應否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輸單員怎可自己去為反向輸入,並 否認有委託輸單員為反向處理,惟從被告要求輸單員己○ ○為反向處理之時間(09:00:10-09:00:54) ,至從自己 的電腦中發現反向賣出之係爭股票係以市價(即跌停價) 賣出之時間觀之(09:01:55),可知被告僅欲推卸責任, 蓋有整整一分鐘(被告取消20張係爭股票之時間為09:00: 54,而己○○反向賣出之時間為09:01:55),未見被告主 動向主管報告,亦未見其促使輸單員去向主管報告,況且 向主管報告本為營業員自身之法令義務,其推託責任已屬



可議,再者,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委託輸單員為反向處 理,又怎會整整一分鐘未為任何行為?亦未向主管報告? 且前揭事實經證人己○○與甲○○到庭陳述,亦證被告楊 雅築確實有要求己○○為錯帳處理,且其意思即為反向賣 出,蓋如其係要求己○○(其座位在被告楊雅築右方約2 步距離)向主管報告,不會坐回原來位置而未為任何動作 或未促使己○○向主管報告,況且主管甲○○之座位僅在 被告楊雅築後方約5 步距離,若楊雅築有意向主管報告大 可直接向主管告知,何須透過證人己○○。再者,經證人 甲○○到庭陳述可知,被告楊雅築當時根本未有向主管報 告之意。另被告楊雅築抗辯09:02:07尚有客戶委託下單, 故被告在處理其他委託而非整整一分鐘未作任何動作或未 向主管報告云云,惟查,該筆委託處理時間已是被告取消 20張係爭股票之時間(09:00:54)及己○○反向賣出之時 間 (09:01:55) 之後,換言之,在09:00:54- 09:01:55間 被告根本未處理其他委託,且依經驗法則,係爭錯帳達1 億4,000 多萬,被告不積極親自或者如被告所言促使己○ ○向主管報告錯帳情形,反而於09:00:54-09:02:07 間處 理僅有一筆「四萬七千多元,賣出2 張」之委託交易?( 原證8 參照)除顯不符經驗法則外,被告亦未證明09:00: 54- 09:01:55間被告有向主管報告之事實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事實。
(5)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是否為該年度第4 筆錯帳:原告 主張:於95年4 月25日、7 月26日及8 月17日被告執行業 務時,將錯帳情形向主管偽稱為更正帳號,蓋按「錯帳」 與「更正帳號」不同,更正帳號僅有帳號輸入錯誤,其他 金額數量等皆無錯誤;如證券名稱、數量或價格有一錯誤 者即屬錯帳(原證3 參照)而被告對主管申報時,係告知 帳號更正事宜,主管信賴營業員之報告且亦係基於此認知 蓋章,並非同意可將錯帳以更正帳號之方式處理,此觀公 司有將錯帳與更正帳號分別處理(參被告楊雅築所提之被 證11)便可證明,且更正帳號申請書(原證14)已清楚載 明「…經取得雙方同意辦理更正帳號,並聲明本申請書所 填屬實,…」,惟查被告向主管報告之更正帳號情形實屬 錯帳,未據實向主管陳報,且更正帳號之申請人一為陳瑋 婷(被告之女兒,原證15),一為楊潘來合 (被告之母親 ,原證16) ,顯見被告係利用二人頭戶來規避錯帳情形。 準此,除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外,以下分就第一筆至第 三筆錯帳說明如下:
(第一筆):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受託張姓客戶(帳號14



90 0-7)電話委託買進友達5 張市價,依委託及成交紀錄 於13:04:55以漲停板價輸入1 筆(成交51.9元5 張)、13 :07:54 又 以漲停板價多輸入1 筆(成交52.2元5 張), 被告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向客戶虛報買到高 價(52.2元5 張)而將低價(51.9元5 張)以更正帳號申 請書轉移至其女兒帳號23301-0 帳戶內。 (第二筆):被告於95年7 月26日受託楊姓客戶(帳號68 65-4)現場委託融資買進瑞軒(代號2489)以漲停板價買 3 張,被告誤輸股票代號2498(宏達電)成交741 元3 張 ,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以更正帳號申請書轉 移至其母親(帳號15389-9) 帳戶內,並於當日融券軋平 (當日沖銷)圖利差價50,874 元 。
(第三筆):被告又於95年8 月17日受託林姓客戶(帳號 5638-1)電話委託買進華碩10張限價76.9元,依錄音及成 交紀錄,被告誤以市價(漲停板價)輸入一筆(成交80元 10張),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又以更正帳號申請 書轉移至其女兒帳號23301-0 帳戶內。
以上三筆錯帳,請參證11: 第一筆至第三筆錯帳錄音譯文 及書面資料影本暨錄音光碟乙份。
(6)人事保證之條文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築於96年3 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自承「被告當時 認為只輸入一張361 元,這是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 多的(實為被告提供女兒帳號予客戶下單),而且該客戶 如果有成交約100 多萬元之股票時,就會把其他未成交的 委託單通通取銷,如此就不會超過其授信範圍。」,楊雅 築前揭行為顯已屬丙○○簽署之人事保證書(原證17)中 所指之違背公司規定與政府法令及戊○○簽署之人事保證 書中所指之虧欠或舞弊行為,蓋楊雅築明知超過信用額度 並甘冒成交之風險而全數輸入委託資料而未為檢查,且使 用人頭戶(參原證15及原證8 ,其女兒之交易帳戶為0000 000) ,全數先行輸入委託資料(實際委託金額高達1 億 4,000 多萬元),而不顧已超過客戶買賣額度,僅為賺取 業績獎金,顯違反多項法令及公告規定。並在發生錯帳後 ,亦未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 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發生 錯帳時,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 」之規定及第1068號公告「錯帳處理作業規範」說明二, 錯帳發生時之處理步驟,須(一)迅速向業務主管報告( 二)業務主管立即自本公司錯帳專戶1662-2做反向處理, 以軋平錯帳。(原證3 參照),已屬人事保證契約中之違



背公司規定及政府法令而應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形。準此,被告丙○○主張其人事保證責任僅限於虧空公 款云云實有曲解契約文意,且其故意忽視契約前段文字「 違背公司規定與政府法令」不談實屬卸責。另被告戊○○ 部份,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屬對原告公司之虧欠或舞 弊行為,蓋所謂虧欠,被告楊雅築對原告公司負有損害賠 償債務亦屬之,且該保證契約應將前後所簽訂(原證18) 及同期丙○○同期所簽訂之契約(原證17)合併觀察,實 無理由戊○○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與丙○○所簽署之人 事保證契約內容,二人所保證楊雅築之職務行為範圍應有 不同。準此,可證戊○○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實非如其 解釋僅限於「經營財務銀錢短少」及「故意違背法令」兩 種情形,蓋被告楊雅築並非會計或財務人員,何來經營財 務銀錢短少情形,被告戊○○之抗辯實有曲解契約文意。 「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 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 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 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 ,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 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 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 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 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 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 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原證12: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人事 保證人既非經濟上弱者;與原告間非屬消費關係;其亦得 選擇不訂立保證契約,自不得於訂約後主張係爭人事保證 契約無效。按保證人負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756-2 條規 定,仍得以契約排除賠償金額上限之規定,被告丙○○所 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已清楚寫明須負責賠償及所有之擔保



責任;被告戊○○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除寫明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外,更於該約備註內載明須負完全之賠償責任,顯 見該二份契約已排除賠償金額上限之規定。另被告戊○○ 主張依照民法第756-5 及756-6 條規定欲減免賠償金額, 顯與法不合。蓋依照被告戊○○於96年5 月9 日民事答辯 狀自行提出之被證2 「北城證券0986號公告」,該公告第 四點作業流程「當日發生客戶委託買賣金額有達500 萬元 (含)以上時,委託員隨即填寫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 ,依規定分為三級,.. 由 經理確認…由副總確認.. 由 總經理確認…」,易言之,被告戊○○主張原告未設分層 負責表即屬有誤,再者,其主張讓楊雅築概括授權評估客 戶資力加重受僱人之責任云云,亦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如 前所述,法令係規定營業員為負責客戶徵信及評估信用狀 況之人,並非原告單方面加重被告楊雅築之責任。另原告 於損害事故發生時已依民法第756 之5 規定通知保證人, 受僱人有因其職務上行為發生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請詳原證7) ,基此, 保證人主張減免保證責任應屬無據。
2、不爭執點:
(1)被告楊雅築於95年11月22日有發生錯帳行為。 (2)被告戊○○丙○○有簽署人事保證契約。 (3)原告於損害事故發生時已依民法第756 之5 規定通知保證 人受僱人有因其職務上行為發生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請詳原證7)。(三)請求之基礎及原因事實:
1、按勞工與僱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本案 之係爭工作規則,第1068號公告「錯帳處理作業規範」( 參原證3) ,業經公告,其效力自無疑問。
2、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 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3、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而依照同法第263 條規定,契約終止時準用第 260 條之規定,換言之,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影響損害賠償 之請求,另被告抗辯依照第1068號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七



條「發生損失時責任分攤如下:(一)、營業員發生之錯 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 扣抵,不足扣抵部份續延次月辦理;辦理離職尚有未扣抵 餘額時,先以各項薪資及獎金扣抵,尚有不足須自行貼現 付清。」規定,因原告已終止僱傭關係,對價關係已不存 在,故無須再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僅引用該條前段文字 ,卻故意省略後段「辦理離職尚有未扣抵餘額時,先以各 項薪資及獎金扣抵,尚有不足須自行貼現付清。」,易言 之,縱使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被告仍不得脫免應負之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爰依照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第26 3 條及僱傭契約、工作規則與人事保證契約等,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載。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告楊雅築所發生錯帳行為,依照原證4 之合併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原告所受損失總計為15,668,471元。 2、倘若被告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 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 發生錯帳時,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 軋平」及第1068號「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二條「二、錯 帳發生時之處理步驟:(一)迅速向業務主管報告。(二 )業務主管立即自本公司錯帳專戶1662-2做反向處理,以 軋平錯帳。」,通報主管處理,以當日成交均價363 元( 請詳參證5) 價位可完成反向處理,二者間之損失6,530, 350 ﹝計算式:000000-000000)x262=6,550,000 , 再扣 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計為6,530,350 ﹞,依原證3 錯 帳作業規範說明七(二),此屬「其他情形由營業員全額 負擔」情形(錯帳處理流程之重大疏失),前揭損失自應 由被告楊雅築全數負擔之。
3、按錯帳處理損失合計為15,668,471元,扣除前述之未向主 管報告之錯帳處理重大疏失之損害6,530,350 元,應為9, 138,121 元,該部份之損害依錯帳分擔比例(作業規範說 明七),因已屬被告該年度第四筆錯帳,亦應由其全數負 擔。
4、綜上所述,因被告係以漲停價購入係爭原相股票,依照正 常流程當日若以平均價格反向賣出,應可避免6,530,350 元之反向損失,退步言之,姑且不計反向處理之疏失,其 輸單錯誤所導致之損失即有9,138,121 元。(四)針對被告楊雅築於96年8 月3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抗 辯,原告主張如下:
關於被告楊雅築於96年8 月3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抗



辯,重複部份不再贅述,另針對其提出之被證12既無公司大 小章,亦無任何署名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 式與實質真正,被告自應就該份文件係由公司提出及內容真 正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己○○第一時間 尚未接受營業員委託隨即key 入以市價反向361 張賣出」, 卻故意漏掉前段「本筆錯帳實為營業員楊雅築違反…並於情 急之下逕向keyin 己○○表示要申報錯帳.. 」 等語,實有 避重就輕之嫌,再者,其所提出之被證14櫃買中心懲處函第 二頁(四)亦寫明「營業員楊雅築於發生錯帳時,未先向營 業主管報告…核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 -1324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 盤中發生錯帳時,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 日軋平」」,換言之,該段係論述營業員楊雅築未向營業主 管報告違反何項規定,至於為何訴外人己○○為何會反向作 錯帳處理正為本案待證事實之一,已如前述不再重複。另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19為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與原告所提出 95年4 月25日、7 月26日及8 月17日之錯帳事件及原證14之 證號聲請書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三筆錯帳 事件皆經過原告實質審查,並經主管同意云云,並以被證19 為證,實為張冠李戴。況且,係爭三筆錯帳其中第二筆,被 告於95年7 月26日受託楊姓客戶(帳號6865-4)現場委託融 資買進瑞軒(代號2489)以漲停板價買3 張,被告誤輸股票 代號2498(宏達電)成交741 元3 張,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 筆錯帳,並且以更正帳號申請書轉移至其母親(帳號15389- 9) 帳戶內,並於當日融券軋平(當日沖銷)圖利差價50,8 74元。依照經驗法則,豈有可能主管會允許營業員將獲利轉 至個人或親屬戶頭,但是虧損須由公司負擔?係爭3 筆錯帳 皆明顯須據實向主管陳報為錯帳而非更正帳號,被告利用其 女兒及母親帳號規避錯帳申報,經原告於95年11月22日錯帳 事件後全面清查被告之交易紀錄,始發現被告竟有如此重大 違規及圖利他人行為,被告自不得以其當時未據實陳報即謂 該3 筆交易非屬錯帳情形。再者,原告公司皆有區別錯帳( 第1068號公告,即原證3) 及更正帳號(第0733號公告,即 被證20)處理(原告亦分別有作統計表,即被證11),被告 抗辯原告允許錯帳得用更正帳號處理或證券慣例云云,並非 事實,且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試問果真如此,原告公 司又何必區別錯帳及更正帳號,且又何必訂立錯帳規則?如 皆得以更正帳號處理,營業員豈皆不用負擔錯帳損失,則其 執行業務即易流於輕率疏忽之注意。末者,被告主張其從未 口頭喊單乙事,經詢問原告其他員工後,其中員工陳慧齡



述93年3 月4 日楊雅築用口頭喊單發生錯誤,並要求陳慧齡 向公司主張為keyin 疏失,如此,僅要負擔十分之一之賠償 ,而這筆錢楊雅築陳稱會願意代陳慧齡支付,惟陳慧齡認為 錯不再己,因此拒絕楊雅築之請求(原證19),顯見楊雅築 抗辯其從未口頭喊單即非事實,且亦證楊雅築多次利用他人 或親屬以規避錯帳責任顯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楊雅築發生巨額錯帳之損失,導致公 司遭主管機關警告無法承辦新業務且導致公司該年度無法轉 虧為盈,公司員工士氣低落等等,原告尚未追究,豈料被告 楊雅築旋隨即脫產,根本未有任何賠償之意,且經清查後發 現其多項疏失及圖利、侵佔、偽造文書等營私舞弊行為,被 告執行職務顯違反受僱人應有之忠誠與注意義務及違背相關 法令及工作規則,基此,原告就被告楊雅築之錯帳行為而導 致之損失請求及對人事保證人丙○○戊○○之請求應有理 由,爰狀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六)證據:提出傳真下單草稿、永和中山路郵局95年12月14日第 696 號存證信函、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95年5 月5 日修訂錯帳處理作業規範)、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相股票成交電腦記錄、北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職員保證書、北城證券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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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