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58號
PCDV,96,訴,958,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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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所提出之書狀為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 重市○○○段竹圍小段61之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三重市○○路80號8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於原告,於81年12月 31 日完成設定登記,同時並與被告之父戊○○、庚○○ 共同簽發本票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因借款期限 屆滿,被告均未清償,經拍賣被告所有房地,僅清償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原告均未受償,且依據經調閱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被告須提供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憑供辦理, 並經承辦登記事件之代書丙○○於備註欄記載委託人確為 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時,願負法律責任。經 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庚○○涉嫌詐欺案件, 亦經丙○○、庚○○證述設定抵押權時,被告確實在場, 況被告曾將其所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合作金庫, 不可能將其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均交由戊○○保管, 況果戊○○保管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亦應構 成表見代理。另原告依據原證3之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82年度票字第926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於被告時,亦載明抵押權人為原告 果戊○○冒用其名義,被告收受前揭法院之書狀時,為何 未依法提起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未於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另原告對於訴外人庚○○提起詐欺自 訴案件中,承辦代書乙○○、訴外人庚○○及原告之夫楊 清儀均已證述本件借款係由戊○○及被告所借款,借款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6460號刑 事判決),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認識甲○○ ,更並未委任甲○○與戊○○商談本件借款和解事宜,況 和解須經特別授權,被告並未舉證已獲得原告之特別授權 ,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據土地登記簿約定,雙方約定違 約金為每萬元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準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萬元每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戊○○於81年12月31日,在台北市○○○路○段 185 號5樓之乙○○代書事務所,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被告身分 證及印章之便,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收據上偽造其代理被 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於81年12月29 日將其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 記與原告,並與訴外人庚○○共同簽發本票等事實,業經 證人戊○○證述屬實(見鈞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證人戊○○6、70歲高齡及智識程度,當無為虛偽 證述招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獄災禍之必要,其證言自具真 實性與可信性。再核諸原證一收據上記載「…領款人戊○ ○代己○○…」之文義,足認被告當時不在場,倘被告於 系爭債務發生時在場,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親自簽署用 印於原證一收據及原證三本票上,抑或原告理應要求被告 親自簽名蓋印於原證一收據及原證三本票上才是,原證一 收據及原證三本票上「己○○」簽名,與被告親自於委任 書上「己○○」簽名等相互比對,無論就書寫之習慣、字 體、神韻、運筆氣勢、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觀察均顯而易 見地不相符合,因此,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亦未同意或 授權他人(包括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原告等,雙方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至明。至證人即處理此 債務事件之代書乙○○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伊



不知道原證一收據是誰簽署,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 告,原告交付借款時伊並不在場,也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 云云(參照鈞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前後不 一致,相互矛盾,亦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 6460號原告自訴訴外人庚○○等詐欺刑事案件所為: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楊清儀乙○○代書事務所交付該三百萬元 時,戊○○、己○○父子並均在場等證述(見原告提出之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明顯迥異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二)原告持原證3之本票對被告、訴外人戊○○及庚○○三人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當時 在求學階段,自79年至83年6月間皆為一單純大學生,無 巨額資金往來調度之需,未實際居住在戊○○所購買於其 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80號8樓房地,未親自收受來 自法院、檢察署、甚至原告之通知文件等,無法依法定程 序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行使其權利。嗣原告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9265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案號:83年度民執乙字第1607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83年12月27日83北院民執乙字第1607號通知 )。嗣經其他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實字第4070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惟原告並未行使抵押權,而由民事執行處逕依卷內 資料核列債權(見鈞院民事執行處82年11月20日82 年度 民執實字第4070號通知),況民事程序,包括強制執行及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其送達乃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章 節之規定,故在一般實務上,得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 達文書,或寄存送達,甚至公示送達情況,比比皆是,雖 法律規定為合法送達,但仍非屬受送達人本人實際收受, 倘被告知悉或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何以其未曾參 與後述關於系爭債務所立和解書?且戊○○之陳述,致使 其父親即證人戊○○遭刑事訴追之虞?原告主張被告認為 原證三之本票並無偽造云云,乃自行臆測之詞,毫無憑據 ,不堪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及 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等事,原告主張自不足取 。
(三)原告知悉本件債務係實際上由戊○○所借用,乃於92年6 月24日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債務全部免除,原告 同時返還上開300 萬元之本票與戊○○,此有和解書、30 萬元支票以資證明,並經證人戊○○、證人即本件債務和



解時在場之壬○○、被告母親丁○○○證述為真(參照鈞 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即上開無記名及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300 萬元本票, 交付與其代理人即證人甲○○向訴外人戊○○行使,該證 人甲○○出面要求訴外人戊○○解決系爭債務時亦係由證 人即系爭債務當時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庚○○陪同前來,依 一般常情,對系爭債務之真正債務人即戊○○而言,證人 甲○○即原告之代理人或有受領權之人,是其與證人甲○ ○達成和解或清償經證人甲○○受領,系爭債務關係自即 消滅故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300 萬元本票原本,卻又主張 其未授權證人甲○○成立和解將300 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 戊○○云云,顯不足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一)原證一收據及原證三本票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戊○○之簽 名為真正。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三重市○○○段竹圍小段61之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80號8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萬元於原告,於81年12月31日完成設定登記, 嗣於82年6月28日經債權人台灣合作金庫查封上開不動產 ,而於82年11月4日拍賣後移轉於第三人,並塗銷上開抵 押權登記。
(三)原告依據原證3之本票向台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經台北 地院以82年度票速字第9265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未提起本 票債權不存在或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提起抗告。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70頁,96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兩造經協議爭點如下:兩造間就原證1 、3 之借據 及本票300 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原證1 收據、原證3 本票】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 (法官問是你跟原告借款300 萬元?)是我借的,我兒子 沒有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300 萬元,設定 抵押、簽發收據時是否得到被告之授權?沒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 之收據為何簽【領款人代己○○】 ?)原證3 之本票也是我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借款時及簽收據時本票時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依法告知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將負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嫌,證人戊○○仍堅持 係未經被告同意,簽發原證1 收據及原證3 之本票,衡諸 證人戊○○之高齡及智識程度,當無為虛偽證述招致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必要; 參之原證1 收據上記 載「…領款人戊○○代己○○…」之名義,足認被告簽收 收據時及受領借款時均不在場,倘被告於系爭債務發生時 在場,依一般經驗法自應被告親自簽署用印於原證一收據 及原證三本票上,抑或原告應要求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於原 證一收據及原證三本票上,再參酌原證1 收據及原證3 本 票上「己○○」簽名,與被告親自於委任書上「己○○」 簽名等相互比對,無論就書寫之習慣、字體、神韻、運筆 氣勢、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觀察均顯而易見地不相符合, 顯非被告所簽署,證人戊○○之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三)原告曾於83年8 月23日以訴外人庚○○為其友人戊○○及 己○○父子借款,並主動稱黃氏父子無法清償時,庚○○ 願意代為清償,嗣後庚○○仍未清償,並將其所有房地設 定抵押權於第三人等情,提起刑事詐欺自訴,由台北地方 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992 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 易字第6460號案件受理,本院調閱該卷宗後後,庚○○於 該案件中審理時,陳述「當時只有我,楊清儀、戊○○三 人,己○○沒有在場,而且錢不是交給我,是直接交給戊 ○○,因為錢不是我借的」等語,乙○○證述「(法官問 :庚○○何以為共同發票人?)楊清儀對庚○○說,他不 認識戊○○父子,要庚○○也簽名,若戊○○不還錢,要 他負責」等語,原告之夫楊清儀證述「(法官問:本件自 訴人是你太太?)是,本件都是我在處理」「(法官問:



本件三百萬元是借給何人?)庚○○」「何以戊○○、己 ○○二人也簽了本票?)庚○○說他們父子借的,而我只 認識庚○○,我信任庚○○」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83年 度上易字第6460號卷第54頁,第52頁,83年12月19日訊問 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本票 由何人簽發?)是一位證人庚○○簽發,另一位忘記了」 「(法官問:交付300 萬元是否在場?)交款時我不在場 」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親自簽署原 證1 之收據及原證3 之本票,及簽署時收據及本票時在場 ,或於受領300 萬元借款時在場,且參之楊清儀即原告之 夫證述本件借款人為庚○○,足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
(四)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 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 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 號、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判例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 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身分證、印 章、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於戊○○,自應成 立表見代理云云,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本人將上開文件交 付他人,並非當然成立表見代理,尚須舉證被告實際知悉 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抗告,或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足認被告 已同意本件借款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 自字第992 號本票裁定、82年度票速字第9265號、本院82 年度民執實字第4070號卷,均已銷毀,有台北地方法院96



年8 月30日北院錦料字第0960004538號函在卷可按,因此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法院之通知,或由其 他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或經由公示送達之程序完成送達 ,自難以證明被告實際收受送達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難謂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 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代書丙○○以證明被告授權證人丙○○辦 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然丙○○於前揭庚○○被訴刑事詐欺案 件中,已到庭證述「係乙○○委託伊辦理,此案件係在張代 書那交款,抵押第二順位,有設定人、債權人、借(最高限 額)多少已不知道」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 992 號卷第21頁,83年9月15日筆錄),足見,證人丙○○ 對於系爭借款之事實及過程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核無傳訊之 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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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