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 A001 所示、面積零點柒貳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貳點柒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886 及88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 3 分之1 ,遭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而占用 系爭第8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6- A001 所示、面積0.72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7-A002 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合計3.46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協 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 泰山鄉○○段第8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 A001 所示 、面積0.7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887-A00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之系爭兩筆土地,係地主 游萬春、游景人、游碧洲兄弟三人所有,民國74年8 月提供 和建商合建,被告之房屋為建商分得,由被告買下來。被告 自購屋後至今未曾增建、改建或重建,合建之初未注意地號 問題,若說有越界定是興建之初即已越界,並非事後增建越 界。而原告乃游景人之子,亦是合建人之一,自始至終全程 參與,理應知情。(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4114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玉珠陳述)又當初 買房子時,因為房子前面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土地,被告自己 花錢蓋,不需要原告同意,且地主也有同意,若未同意也不 會經過二十幾年才有意見。而現在占用到的土地是道路用地 ,只是因為政府尚未徵收,所以仍是原告的名字,實質上並 沒有造成原告損失。另游萬春之子游清塗曾出面調解以實際 越界坪數用公告地價購買,被告等都同意(另有同案被告姚
良智、陳張月西),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全部買下,原 告要求不合理,故未予答應,原告接著提出告訴。(附上同 案被告姚良智民事答辯狀乙份供參考,以證明原告之訴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萬春、游碧洲所共有,原 告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 份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5 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第8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6- A001 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 及占用系爭第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 2.74平方公尺,合計3.46平方公尺,亦經台北縣新莊市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房屋有占用其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情,堪信屬實。四、被告上開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有如 前述,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雖抗 辯稱:伊自己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加蓋建物,有經地同意,若 未同意,為何經過二十幾年都無意見,現在才有意見云云( 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已否認有同意加蓋,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單純之默示,並不表示同意,究不能以原告多年 未表示意見即認定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至於證 人陳玉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竊 佔案,僅證述原告亦參與合建房屋等情,並未證述有關被告 後來增建部分,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兩筆之土地之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5 號 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88 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 A001 所示、面積0.72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8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 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