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5年度,8029號
TPPP,85,鑑,8029,199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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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從事股票買賣,虧損甚多,為彌補損失,乃與其胞弟蔡樹釗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六三二號開設寶馬酒店,經營包廂式KTV,並有女郎坐檯陪顧客喝酒,客人亦可買時間帶女郎出場,包廂費每間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女郎坐檯費每檯一千二百元,客人帶女郎出場每小時一千二百元,坐檯及帶出場費由酒店與女郎對分,其他消費另外計費,由蔡檢察官出面廣邀轄區內警察、情治人員或經營賭博電動遊藝場之業者前往消費,賺取暴利,但蔡檢察官顧忌身分不便出名,乃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吳元祺為名義負責人,蔡樹釗擔任總經理綜管該酒店之所有業務,並不定時向蔡檢察官報告酒店之營業狀況,另僱用王錦郎擔任主任,負責管理少爺、公主、櫃台、吧檯,僱用王錦雄擔任播放員,負責播放伴唱帶,為降低酒店成本,由王錦郎向商人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酒,在寶馬酒店內各類品牌洋酒以高出買進成本四千一百元至六千九百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前來消費之顧客飲用。蔡樹釗另以每捲六十元之價錢購進盜版伴唱帶在該酒店公開播放,供包廂內之顧客觀賞KTV而以之為常業營利,於同年八月五日晚間為該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幹員當場查獲,並扣押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五十瓶、洋菸九十一包及盜版伴唱帶十一箱。該署檢察官吳星瑩偵辦楊富雄等涉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偵訊後諭令將楊富雄收押禁見,楊富雄之家屬經由劉立偉出面,欲透過該署檢察官甲○○向承辦該案檢察官行賄,以使楊富雄得以交保,蔡檢察官與其胞弟蔡樹釗即向劉立偉佯稱代向承辦檢察官關說,由蔡樹釗出面向劉立偉詐取三十萬元後,再將其中六萬元轉交予蔡檢察官,蔡檢察官以該筆詐得之款項繳付銀行利息,其餘二十四萬元則由其胞弟蔡樹釗花用殆盡,並未交予承辦檢察官吳星瑩。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另查案內訊問筆錄,檢察官甲○○曾於七十九年底與女子曹承雲同居,共住於該署配住之眷屬宿舍內,嗣雙方因故分手,蔡檢察官欠曹女十萬元無法償還,竟將該宿舍切結押借給曹女,期間兩年,蔡檢察官則遷出該宿舍。經核蔡員前揭犯罪及違法事實,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送請審議。附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一三○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影本一宗、被付懲戒人切結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並無經營寶馬酒店,其理由如下:㈠寶馬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樹釗、股東為蔡樹釗陳昭福、高福海,名義負責人為吳元祺(為陳昭福所請)已分別為其等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吳元祺林碧凰王錦雄王錦郎、劉蛟、曹承雲、馮大年



之證詞相符(請參酌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台中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並無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指證本人有何主持或參與寶馬酒店之人事、會計與現場經營之情事。㈡扣案之帳冊、帳單、傳票、記事簿、支票簿及其他資料均無顯示本人有投資或在上簽名或參與主持之記載,且與本人之帳戶亦無資金往來之情形,更無本人廣邀警察、情治人員及經營電玩業者之證據。㈢至本人偶至店內走動,係以客人身分捧場或與弟蔡樹釗聊天,此蔡樹釗林碧凰王錦雄亦供述明確,並無現場指揮店內員工或參與店內業務經營之情形。㈣依非法監聽之錄音帶(共二捲),其中一捲僅為本人詢問蔡樹釗店中生意好壞,另一捲係吾弟打電話至家中請其妻林小玉調出場小姐,正為本人接聽為之代轉而已(因林小玉前在白雪舞廳、羅浮宮等地上班,可能會認識),俟本人即未回電,而由林小玉與其聯絡(該部分已聲請台中地院調上開錄音帶及傳喚林小玉作證),果本人暗中操控,亦不致於監聽之三個月中只打了幾通電話過問店情,顯見純係關心或幫忙代轉而已,絕非吾弟不時向本人報告財務狀況及本人決定寶馬酒店之一般營業方針之情形。㈤本人之妻林明蓉至該店廚房工作係蔡樹釗所僱為其供述明確與本人無關,至本人與胞弟共居亦與案情無關。綜上所述,本人係因胞弟蔡樹釗至台中經營酒店(伊前此在台北開咖啡店,本人亦曾去消費),基於兄長情義予以適度關心而已,既無投資又無分紅,且未參與實際之人事、財務、現場指揮調度,此鈞長調閱案卷自明。
被付懲戒人絕無與蔡樹釗詐取「小涂」三十萬,其理由如下:㈠蔡樹釗於調、偵、審訊中供稱伊係向小涂借三十萬而非詐財。㈡在扣案中與本人有關之二捲錄音帶中並無提及楊富雄涉賭博案之案情,更未提及該案之承辦人係吳星瑩檢察官承辦。亦未提到本人如何指示蔡樹釗施用何種詐術詐財,如何能證明本人事前知情,又如何指揮蔡樹釗詐財,而該錄音帶之時間前後不一又非原帶,復係非法監聽,如何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㈢楊富雄及其親友在調、偵、審訊中均一致供稱不認識小涂,且其交保係循正常聲請交保之程序辦理,並無交與三十萬元活動,則小涂非當事人又未獲交付活動費,又何需活動,是本件被害人並不存在。㈣上開錄音帶均係非法監聽取得,並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害人,亦乏證據證明本人對案情知情,僅憑二捲內容不清之非法錄音帶即陷人於罪,實令人難臣服,此請鈞座調閱上開案卷即可明瞭。關於曹承雲居住本人眷舍一節,純係個人感情因素,絕無欠債押借情形。本人自七十六年調來台中不久即與曹友結識,日久生情,嗣於七十九年本人配到眷舍即與之搬入同居,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風聞妻林明蓉(人在台北)或知上情會起糾紛,乃與曹女商議以吾代其操作股票虧損十萬元之事為藉口矇騙林明蓉,否則亦不需書明「借用期間林明蓉無權過問,吵鬧即依法辦理」之字樣,故押借之事絕非事實,吾係因林明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發現起爭執始與曹女分開並令其搬離眷舍,果本件係押借,則宿舍之整修、原購傢俱即不只此數,且以本人之薪水或向他人告貸亦可輕易還債,絕不需僅為了還十萬元而讓一位毫不相干之外人借住宿舍之理,該部分純係感情因素,鈞長傳訊林明蓉曹承雲即可明瞭,惟本人對此深感悔悟云云。 理 由
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訴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與其弟蔡樹釗在台中市○○路六三二號經營寶馬酒店,擅自上映盜版之伴唱帶,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部分,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確定,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查該酒店為被付懲戒人之弟蔡樹釗負責經營,採包廂式KTV,每間一千元,有女郎坐檯陪酒者,每間一千二百元,客人帶女郎出場者,每小時一千二百元,所得由酒店與女郎對分,已據蔡樹釗及該酒店會計林碧凰、服務員王錦郎一致所證實,其係有關色情之營業,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林明蓉又與蔡樹釗同住於台中市○○○街四十七號,其妻復在該酒店工作,對酒店之經營性質,自甚明瞭,被付懲戒人承認:「有時一個禮拜去一次。」、「有時打電話去關心營業情形。」、「我弟弟不清楚的地方會問我,我會給他指導,因他數學不好,只國中畢業而已。」(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筆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其弟因客人要小姐出場,一時無法調配,曾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其對話情形如下(被付懲戒人簡稱基,其弟簡稱釗。):釗:有客人要求小姐去外場。
基:是應該這樣做,對的。
釗:我現在找應召站。
基:你管他,反正你幫他找到人就好。
釗:客人要的很急迫,你有沒有小姐,現在馬上調,馬上來?基:我請小玉找人,馬上調人。
釗:好!
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在偵查中播放,被付懲戒人承認其內容無訛(見同上筆錄)。是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然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明知其弟經營色情行業,不僅未能遠嫌,反予指導協助,其行為顯欠謹慎,足以損失名譽,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辯意旨以其未投資酒店,偶而前往,係與弟聊天,所接聽乃弟電話,無非代轉弟媳林小玉調度小姐而已,手足之情,予以照顧,實不為過,至其妻在酒店工作,乃其個人行為,與之無關云云。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付懲戒人曾於七十九年底與女子曹承雲同居於台中市○○路○段八十七號之四配住之眷屬宿舍內,至八十一年四月底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承認無訛,核與曹承雲所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已有妻室,竟不自檢點,將有夫之婦帶至配住之眷屬宿舍同居達一年餘之久,行為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被付懲戒人嗣以積欠曹女十萬元未予償還,竟將該宿舍立切結書押借給曹女,無償住用二年,曹女即召其妹曹承惠及夫婿進入同住之事實,已據曹承雲在台中市調查站初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切結書在卷足據,雖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抵押眷舍償債之事,辯稱:與曹女同居期間,於八十一年四月風聞其妻林明蓉(人在台北)已察知其事,唯恐發生感情糾紛,乃與曹女商量,藉口曾代曹女操作股票,虧損十萬元,故以宿舍供曹女居住兩年作抵,無非立切結書作為掩飾,以應付妻子生事,此就切結書上註明「借用期間,林明蓉無權過問,吵鬧即依法辦理」之文字自明,是實際並無抵押之事云云。然查曹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初訊時,承認係因被付懲戒人未能清償十萬元之借款,故將宿舍交其使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以代清償,並無提及二人為應付被付懲戒人之妻前來生事而故意虛立切結書之事,迨同日下午五時



移送台中地檢署時,始附和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自乃串證之詞,該切結書之附註,非可採信,所請傳訊證人林明蓉曹承雲,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以公有配住之宿舍,與有夫之婦同居,已屬不該,且進而將宿舍交由同居人使用抵債,自己退出,而聽任其同居人更引進妹妹、妹婿同住,行為放蕩嚴重失檢,足以損失名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從嚴議處。
至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就同署檢察官吳星瑩偵辦楊富雄等涉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偵訊後諭令將楊富雄收押禁見,楊富雄之家屬經由劉立偉(小涂)出面,欲透過被付懲戒人向承辦該案檢察官行賄,以使楊富雄得以交保,蔡檢察官與其胞弟蔡樹釗即向劉立偉佯稱代向承辦檢察官關說,由蔡樹釗出面向劉立偉詐取三十萬元後,再將其中六萬元轉交予被付懲戒人作繳付銀行利息之用,其餘二十四萬元則由其胞弟蔡樹釗花用殆盡,並未交予承辦檢察官吳星瑩涉嫌詐欺部分。然查楊富雄本人及其弟楊太平、子楊英智、朋友廖名裕在原第一審偵審中到庭一致證稱:其賭博案件,除以三萬五千元酬金委託楊盤江律師辦理外,並無以三十萬元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活動交保,復不認識「小涂」之人(見第一審卷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月九日筆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偵查卷九七、九九頁至一○一、一○五至一○六頁調查局筆錄),而檢察官起訴僅稱:「楊富雄之家屬經由劉立偉(小涂)出面」活動交保,並無特定之家屬姓名可查,而所指劉立偉(小涂)究為何人?在偵查中並無到場,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監聽蔡樹釗之五通電話,對話之人為「小彭」,無真實姓名,雖約定在台中市天龍地茶藝館見面交款三十萬元,然究為何事?是否為楊富雄活動交保,均未提及,其後經第一審法院調查戶籍資料傳喚劉啟仲到庭,經聲紋比對結果,證明「小彭」即劉啟仲,而劉啟仲證稱:「蔡樹釗向我借三十萬元,與楊富雄交保之事無關。」(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二八四頁),於上訴二審法院復曾先後二次傳喚到庭,均稱:三十萬元是蔡樹釗向其借用(見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㈠第一一三頁、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卷㈡第三三頁筆錄),而承辦檢察官吳星瑩並證實被付懲戒人並無向其關說楊富雄交保之事,楊富雄及其家屬既無以三十萬元活動交保,而劉啟仲之三十萬元又係借與蔡樹釗週轉,此外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為楊富雄之家屬所支出供活動交保之用,自難以推測理想之詞而入之於罪,刑事法院審理結果,以蔡樹釗所辯三十萬元係向劉啟仲借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兄弟犯罪,判決其無罪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正本各一件及判決確定函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無違法情事,即非不可採信。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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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