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借貸關係取得由訴外人洪崑章所交 付發票人為被告,票號為SZ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 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顯有不欲付款之不履行或不能履 行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確實是被告所開立,且支票背面有關 「甲○○」之簽名,亦屬真實,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蓋 系爭支票乃是因被告為向訴外人洪崑章即原告之弟借款所簽 發,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背書後,交付予訴外 人洪崑章,然訴外人洪崑章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票載款 項依約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清寶個人及訴外 人洪崑章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26日,以台北富邦銀 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Z0000000 號、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訴外人洪崑章 借款,惟訴外人洪崑章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 依上說明,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訴外人洪崑章於收受支 票後,有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乃係屬被告與訴外 人洪崑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 人洪崑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易言之,被告 上開所辯,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被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當庭陳稱:「當初是甲○○與洪崑章在支票背 面簽名後交給我的,因為甲○○與洪崑章標到工程要跟我借 款週轉,是他們兩人拿這張票背書之後跟我借款,而錢我是 存到洪崑章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內,時 間分別是96年3 月17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20日,金 額分別是50萬元、50萬元、45萬元,差額的5 萬元是洪崑章 另外向我拿現金,說是要付工人的工錢。當初借款的所有細 節都是我弟弟洪崑章跟我談的,我並沒有跟甲○○就借款這 件事情有接觸過,是我跟我弟弟說除了開票之外,還要有兩 人背書,我才願意借錢,所以借錢的時候只有我弟弟1 個人 來,他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後面的背書都已經簽名了, 所以我才借錢,且是把大部分的錢匯到我弟弟的帳戶內,除 了現金5 萬元是親手交給我弟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0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 3 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送 款單證物之真正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甚明。 依此,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上揭所辯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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