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 息起迄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 或遲延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被告未能按月攤還 本息,其尚欠本金1,017,908 元,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 定書條款第6 條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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