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黃藍秀金 甲S○被 告 甲甲○ 甲玄○ 甲B○ 乙○○○○法定代理人 黃○○被 告 甲壬○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大洋被 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雅鋒被 告 庚○○、甲寅○、乙 b○○、Y○○、甲 甲天○、O○○、乙 甲D○、甲子○、i被 告 宇○○、甲黃○、d 亥○○、n○○、甲 w○○、H○○、C 甲e○、辛○○、j被 告 h○○、甲m○、甲 甲未○、甲z○、R 丁○○、s○○、P 甲午○、甲o○、W 甲Y○、z○○、D 甲J○、張昌財、甲 午○○、甲K○、甲 y○○、G○○、乙 甲酉○、甲n○、壬 r○○、甲宙○、甲 未○○、甲R○、M 甲巳○、戊○○、甲 K○○、甲t○、乙 k○○、甲p○、甲 甲i○、甲M○、I 乙辛○、甲卯○、被 告 X○○、T○ 、甲 甲u○、被 告 q○○、E○○、x L○○、甲L○、甲 甲b○、Z○○、天 甲G○、甲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原告具狀聲請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負擔無益費用云云, 惟查,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 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 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 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 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 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 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 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 用。又聲請人無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法院仍 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法院官員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另法院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所生之費用 ,亦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得命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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