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7 月16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永和公園加盟店大 永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永和公司)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446 號6 樓建物 、停車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 元。嗣被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並不 配合銀行貸款程序所需之拍照手續,原告、大永和公司及 永誠地政士事務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竟藉詞 要求原告額外負擔費用,並變更付款條件而拒不履約,是 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至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 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 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三、本約簽訂後 ,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 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 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甲方」。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書之約定,並擅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6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返還已收受價金800,000 元,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 金800,000 元。
(三)本件系爭貸款係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而未完成: 1、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二、付款方式如下:第4 期( 尾款)8,700,000 元整。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 ,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 成5 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被告),雙方 並同時辦理交屋」。經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就尾款給付 乃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之,惟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 後,須進行對保、過戶、設定抵押後,方進行撥款,此由 前揭約定自明。
2、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一、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 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經甲 、乙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指定之特約地政士永誠代 為辦理。二、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 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書表用印及資料提供。日後如 需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雙方應 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 」。惟查,被告雖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地 政士,惟竟藉故拒絕配合貸款程序及依約交付印鑑證明, 致原告貸款申請經金融機構核定對保後,因系爭房屋無法 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及房屋貸款抵押設定,貸款程序因被告 未依約履行而未能順利完成。
(四)又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產權移轉之約定,原告自得指定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履行權利義務,要無疑義。 嗣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朱冬美,被告竟要求協商 並逕自繕打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左之協議內容,然原告細繹 該協議內容後,因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再行簽 立該協議之必要。而上開約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 甲方指定」,並未約定非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之,被告 就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本無權干涉。又朱冬美僅為原告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當事人仍為原、被告,被告實 無要求朱冬美出面換約之必要,即無依系爭契約第7 條出
具授權書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指定系爭房屋產 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事前防險作為以保障售屋尾款安全取得,並無過當: 1、查原告在96年7 月1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時,當場表明有關 支付契約尾款之銀行貸款申辦,不委由住商總部指定之特 約地政士永誠代為辦理,已先自行協調核貸銀行。惟就原 告不依約委由特約地政士永誠代為辦理,逕自要求以買賣 標的自行向銀行辦理高額度貸款事宜之行徑,住商與承辦 地政士均表達不堅持,然風險責任須依約自負,此時已讓 人感覺原告不正常交易之心態,致被告為求誠信公平與確 保安全交易,嚴正聲明應俟原告銀行核貸確定無誤後,再 提交本人過戶印鑑證明,此屬買賣交易雙方合理管制。況 原告花費近3 個月時間後,竟遭銀行駁回核貸,足證原告 本應自負高額度貸款失敗之責,今被告確定原告無法履約 之事實,按契約約定處理違約情事,自與被告應否交付印 鑑證明乙事無涉。
2、按系爭住商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約定:「第4 條附款 :本件不動產買賣,買方同意由賣方受託人指定保證銀行 (或建經公司或保險公司),辦理房屋交易安全保證事宜 」。今查,本件大永和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定金 收款憑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其約定同意由被 告受託人指定保證銀行,辦理房屋交易安全保證事宜,應 具有誠信約制效力。而被告受託人受有報酬,卻未善盡善 良管理之責,甚或未經允許變更約定,再因可歸責原告自 行超額貸款致無法履約事由,導致本件買賣契約遭解除, 故被告事前聲明之防險作為,以保障售屋尾款安全取得, 於法有據。
(二)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規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 之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 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 印手續時確認之,若有因甲方於用印後要求變更或遲誤, 導致產權移轉作業遲延之損失或稅捐、費用增加者,概由 甲方負擔之」。經查,原告在長達3 個月交易期間,多次 表達為其妻兒購屋,均無提及或要求指定他人為產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即可確定原告本人為本契約權利登記名義人 。嗣因原告銀行超額貸款失敗,嗣提出書面協議書,要求
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其所指定權利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朱冬 美,惟今買賣交易產權均未過戶移轉,且原告確定無法履 約之違約事實,被告當然有權要求換約或加註本約以確認 之。是原告於不動產買賣交易無法履約時,藉轉讓非配偶 或直系血親為第三人方式,被告依約確認其所指定登記名 義人即朱冬美與原告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以及請求 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於法有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5年7 月16日透過大永和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 80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 告復主張於其給付第1 期款項後,嗣被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 ,亦不配合銀行貸款程序所需之拍照手續,原告、大永和公 司及永誠地政士事務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竟藉 詞要求原告額外負擔費用,並變更付款條件而拒不履約,是 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乃於96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 還已收受價金800,00 0元,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800, 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契約是否由原告或被告依約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四、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貸款不依約委由特約地政士永 誠代為辦理,逕自要求以買賣標的自行向銀行辦理高額度貸 款事宜,嗣因原告銀行超額貸款失敗,始提出書面協議書, 要求被告無條件接受其所指定權利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朱冬 美,被告當然有權要求換約或加註本約以確認等語,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係約定:「二、付款方式如下:第4 期 (尾款)8,700,000 元整。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 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被告),雙方並同時 辦理交屋」,系爭契約第3 條並約定:「一、買賣標的之產 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 ,經甲、乙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指定之特約地政士永 誠代為辦理。二、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 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書表用印及資料提供。日後如需 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等語 ,有上述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就尾款給付乃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 付之,惟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後,須進行對保、過戶、設定 抵押後,方進行撥款,且原告亦得指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 人,是被告拒絕配合貸款程序及依約交付印鑑證明,致原告 貸款申請經金融機構核定對保後,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產權 移轉手續及房屋貸款抵押設定,貸款程序因被告未依約履行 而未能順利完成,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則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所辯其所為 係保障售屋尾款安全取得之事前防險作為,尚屬無據。五、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 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 他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三、本約簽 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 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給付甲方」,而被告違反契約書之約定,擅自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乃於96年5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台北信維 郵局第160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 份為證,是以原告委託 律師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自屬有據。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5 月4 日由被告收受, 亦有上開回執為證,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6年5 月4 日 解除。
六、又原告主張其系爭契約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價金 800,000 元,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800,000 元等語,則 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而被告其前所收受之價金為800,000 元,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收受之 上開價金800,000 元自應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8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4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違約金800,000 元部分,因按約定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如何始謂 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800,000 元定金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依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為違約 金,衡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9,500,000 元,先行給付 之價金即高達百分之八,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本 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期間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等情狀,認以法 定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即160,000 元(計算式: 800,000* 20%=160,000元)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較為允適 ,故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16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4日起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價金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