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30號
PCDV,96,訴,1030,200710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9巷3號8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16,526 元 ,給付原告乙○○○2,800,2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涉嫌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17 2 號),現刻由 鈞院審理在案。原告甲○○乙○○○為被 害人丁○○之父及母(原證一),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向 鈞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費用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 第19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95年



6 月間向丙○○表示不欲繼續交往,丙○○因不願分手,數 度找丁○○談判未果,竟萌生殺人犯意,於95年11月14日15 時30分,先在自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美工刀乙把後,即攜 該美工刀前往丁○○所任職,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587 巷之3 號之凱斯達實業有限公司,找丁○○談判復合未果, 丙○○竟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美工刀朝丁○○右頸用力劃 刺,致丁○○頸動脈破裂大量出血,旋不支倒地,嗣經同事 報警並將丁○○送至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丁○○仍因大量出 血不治死亡。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稽詳,其殺人犯行洵屬明確,自應同時負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請求賠償範圍如下(詳參附件一損害賠償計算表): 1、原告甲○○部分,計請求2,716,526元: (1)醫療費用:979元(原證二)。
(2)殯葬費用:393,260 元(原證三):原由被害人兄庚○○ 支付,庚○○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甲○○
(3)法定扶養費:822,287 元:原告甲○○40年5 月28日生, 被害人丁○○95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甲○○係55歲,依 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此時尚有餘命 24.29 年(附件二)。按配偶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害 人丁○○外,尚有戊○○、己○○、庚○○、辛○○(原 證一),惟戊○○為家庭主婦、辛○○尚在就學(原證四 ),二人並無收入,實無扶養能力,因此,甲○○受扶養 期間,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丁○○外,由配偶乙○ ○○、己○○、庚○○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丁○○負擔 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四分之一,負擔期間為24.29 年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台灣地區總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04,993 元( 每月17,083元)為扶養標準(附件三),一次請求,採年 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822,287 元(計算式 :204993╳16.045181/4 =822287)。 (4)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甲○○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丁 ○○成年,被害人丁○○對原告十分孝順,每月薪資不高



(原證五),平日亦分擔家庭經濟,原告甲○○本得以安 享晚年無憂生活,未料,丁○○卻突遭被告以美工刀刺劃 右頸部而死,死狀極為淒慘,原告甲○○白髮人送黑髮人 ,痛失愛女之情,可想而知,家中房貸支付壓力益形沉重 (原證六)。而被告犯罪後迄今對原告等置若罔聞,無任 何賠償,更造成原告等身心二次傷害,因此,衡酌上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乙○○○部分,計請求2,800,292元: (1)法定扶養費1,300,292 元:原告乙○○○43年3 月15日生 ,被害人丁○○95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乙○○○係52歲 ,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此時尚 有餘命30.95 年(附件四)。按配偶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 項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直系血親卑親屬 ,除被害人丁○○外,尚有戊○○、己○○、庚○○、辛 ○○(原證一),惟戊○○為家庭主婦、辛○○尚在就學 (原證四),二人並無收入,實無扶養能力,而配偶甲○ ○罹患極重度重器障腎,需固定洗腎(原證七),亦無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乙○○○受扶養期間,其法定扶 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丁○○外,由己○○、庚○○同負扶養 義務,被害人丁○○負擔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三分之 一,負擔期間為30.95 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總平均每人每年最 終消費支出204,993 元(每月17,083元)為扶養標準(附 件三),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法定扶 養費為1,300,292 元(計算式:204993╳19.029315/3 = 0000000) 。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理由同原告甲○○。 3、至其餘請求,則待蒐集相關資料計算損害範圍,是謹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各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若屆 時未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懇請 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一切狀況,定其損 害數額。
(五)綜上所陳,被告應至少分別賠償原告甲○○2,716,526 元、 乙○○○2,800,292 元,爰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六)證據:提出損害額計算表、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用收據影本、辛○○學生 證、丁○○扣繳憑單、房屋放貸帳卡明細查詢表、甲○○身 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是目前 無力賠償,被告之親人曾與原告洽商和解,但並未成功,因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刑事前案記錄,並調取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關於被告所涉之刑 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雖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6 年6 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現在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依據前述確定判決之記載:「丙○○ 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向丙○○表明不欲繼續交往,丙○○不願分手,竟萌生 恐嚇、加害丁○○生命、身體之犯意,自同年9 月12日下午 5 時54分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住處,接續多日以MSN線 上即時通訊,傳送「西瓜刀我買好ㄌ」、「你身邊ㄉ人我都 要破壞」、「如果小阿姨瘸ㄌ~他的家不知道如何過吼」、 「如果叫人強姦壬○~呵呵好玩ㄌ」等實際上本意在加害丁 ○○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丁○○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自家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美工刀乙把,即攜往臺北 縣土城市○○路587 巷7-3 號丁○○任職之凱斯達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凱斯達公司),找丁○○談復合未果,丙○○本 加害丁○○生命之殺人故意,在凱斯達公司『辦公室』,持 該美工刀朝丁○○右頸部用力刺劃,致丁○○右頸部有銳器 刀痕約20公分(閉口),傷及第3 、4 頸椎,頸部『靜脈』 (起訴書誤載為『動脈』)血管破裂出血,丁○○受創後, 往凱斯達公司『工廠』逃避,丙○○持刀緊追其後,直至丁 ○○因出血性休克倒地,丙○○始轉身逃逸;嗣經同事報警 並將丁○○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終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99巷3 號8 樓,經警查獲,並於案發現場附近草叢內 ,起獲上揭美工刀壹把。」「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



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危害安全後,進而實施殺人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 危險行為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殺人之實害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因『卡債』問題分手,業據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被害人於95年6 月與被告 分手,即與新男友周○○(年籍見95年度相字第1593號卷第 57頁)交往,同年7 月間,貳人同居於租屋處,業據周○○ 陳明(參見同上卷頁),然被告曾至被害人丁○○家『長跪 』,業據丁○○之兄庚○○於偵訊時陳明(參見95年度相字 第1593號卷第56頁背面),其意在冀被害人丁○○回首,嗣 於丁○○死亡後,向公訴人陳明『我真的很痛苦,..』( 參見95年度相字第1593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丁○○用 情本深,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及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上述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94年臺閩地 區男性簡易生命表、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4年臺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用收 據影本、辛○○學生證、丁○○扣繳憑單、房屋放貸帳卡明 細查詢表、甲○○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亦無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2,71 6,526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292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應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1/1頁


參考資料
凱斯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