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7 月21日起至恢復勞動契約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者間訴之種
類及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間具有互斥關係(按如勞動關係仍屬
存在,則原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亦無勞動契約恢復之問
題;反之,始有「至恢復勞動契約止」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
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
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0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項聲明所請
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於民國42年9 月20日,有其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96年7 月20日)時為
53歲又10月,距離其滿60歲尚有6 年又2 月,以原告所主張月薪
68,6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5,076,400 元【即(68,6
00×12×6) +(68,600×2) =5,076,400 元】,爰以此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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