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支票,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 年度 裁全字第742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29號提存書、96 年度存字第525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96 年度裁全字第 742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5229號及96年度存字第525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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