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森煇原名連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同院 94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同院94年度執全字第521 號)。茲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等語,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3 0 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 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5 月17日北院錦94執全字第521 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各1 件 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 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 假處分裁定,向同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 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提存書影本及假處分 裁定影本各1 份足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 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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