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4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0五一四D、八六A00五一五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A00一一三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一六一五B、八六A0一六一六B);均附息票第九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 93年度裁全字第592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 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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