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74號
PCDV,96,聲,2574,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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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陳臣良
相 對 人 曾萬生
      王曾阿蔥
      曾呂森
      曾國治
      林美惠
      曾玉君
      曾誌緯
      曾誌和
      卓曾玉蘭
      曾玉香
      曾麗梅
      曾守育
      曾正雄
      曾義宗
      畢鎬嬌
      畢鎬娟
      畢鎬江
      曾環
      蕭曾碧玉
      曾蘇惠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正次
      曾三平
      曾逢基
      曾正勇
      郭曾明辰
      曾明琴
      簡曾明宿
      曾雲恩
      曾林伴
      曾惠琴
      黃曾惠禎
      曾靜儀
      曾國隆
      曾國裕
      曾坤進
      曾國堯
      曾國舜
      曾國賢
      曾煥超
      曾煥岳
      曾煥飛
      曾添丁
      曾和春
      曾進旺
      王曾雪娥
      曾茂獅
      曾聰富
      曾協益
      曾坤朝
      曾麗秋
      曾阿純
      曾范秀琴
      曾世煌
      曾阿信
      曾宗盛
      曾修妹
      曾健治
      曾鄭秋子
      曾阿郎
      黃淑芬
      曾鴻義
      陳曾秀美
      曾秀真
      曾阿寬
      曾王美麗
      曾章湖
      曾自強
      曾惠君
      鄭曾阿滿
      李曾阿月
      曾王素華
      曾德和
      曾德勝
      陳曾欵
      曾蕊
      陳芳命
      王碧月
      陳妤萍
      陳妤婷
      陳怡貴
      陳佳賢
      陳佳興
      陳銘坤
      陳雪霞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曾萬生王曾阿蔥曾呂森曾國治林美惠曾玉君曾誌緯曾誌和卓曾玉蘭曾玉香曾麗梅曾守育曾正雄曾義宗畢鎬嬌畢鎬娟畢鎬江曾環蕭曾碧玉曾蘇惠珍曾淑貞曾瑜美曾信雄曾文龍曾正次曾三平曾逢基曾正勇郭曾明辰曾明琴簡曾明宿曾雲恩曾林伴曾惠琴黃曾惠禎曾靜儀曾國隆曾國裕曾坤進曾國堯曾國舜曾國賢曾煥超曾煥岳曾煥飛曾添丁曾和春曾進旺王曾雪娥曾茂獅曾聰富曾協益曾坤朝曾麗秋曾阿純曾范秀琴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世煌曾阿信曾宗盛曾修妹曾健治曾鄭秋子曾阿郎黃淑芬曾鴻義陳曾秀美曾秀真曾阿寬曾王美麗曾章湖曾自強曾惠君鄭曾阿滿李曾阿月曾王素華曾德和曾德勝陳曾欵曾蕊陳芳命王碧月陳妤萍陳妤婷陳怡貴陳佳賢陳佳興陳銘坤陳雪霞陳素貞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36 分之128;由相對 人曾萬生王曾阿蔥曾呂森曾國治林美惠曾玉君曾誌緯曾誌和卓曾玉蘭曾玉香曾麗梅曾守育 正雄、曾義宗畢鎬嬌畢鎬娟畢鎬江曾環蕭曾碧玉 曾蘇惠珍曾淑貞曾瑜美曾信雄曾文龍曾正次 三平、曾逢基曾正勇郭曾明辰曾明琴簡曾明宿 雲恩、曾林伴曾惠琴黃曾惠禎曾靜儀曾國隆國 裕、曾坤進曾國堯曾國舜曾國賢曾煥超曾煥岳曾煥飛曾添丁曾和春曾進旺王曾雪娥曾茂獅 聰富、曾協益曾坤朝曾麗秋曾阿純曾范秀琴連帶負 擔136分之4;由相對人曾世煌曾阿信曾宗盛曾修妹曾健治曾鄭秋子曾阿郎黃淑芬曾鴻義陳曾秀美曾秀真曾阿寬曾王美麗曾章湖曾自強曾惠君、鄭 阿滿、李曾阿月曾王素華曾德和曾德勝陳曾欵曾蕊陳芳命王碧月陳妤萍陳妤婷陳怡貴陳佳賢陳佳興陳銘坤陳雪霞陳素貞連帶負擔136分之4,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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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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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0,82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土地測量費 │ 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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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5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26,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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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6,652元及6,651元,即: │
│⑴226,144元 ×000\000=212,841元。 │
│⑵226,144元×4\136=6,651元。 │
│⑶226,144-212,841-6,651=6,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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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