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即王宗堯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6年9月12日花院明文字第09600 0090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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