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518號
PCDV,96,聲,1518,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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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A○七一六一D~八六A○七一六三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一六一七B),均附息票第九期至第十五期,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 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8 30號提存書、96年3月29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54號函 等影本各1件、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64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33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5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 年3月29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5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北院錦文 人字第096000380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6 月29日苗 院燉民字第17299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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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