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A○○五○八一、八六A○○五○九一、八六A○○五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0000000),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03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45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 字第344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96年1 月23日板院輔民夏96年度聲字第145 號函、 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59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 執全字第30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96年1 月23日以板院輔民夏96年度聲字第145 號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31日 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336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6 月7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6792號函1 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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