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598號
PCDV,96,繼,1598,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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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范南城共有二筆分別座
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16 、316 之1 地號之土
地2 筆,嗣共有人范南城於民國5 年3 月14日死亡,其中繼
承人范氏甜亦於民國56年9 月10日死亡,范氏甜之其中繼承
人范張瀾亦於68年11月14日死亡,范張瀾之其中繼承人即本
件被繼承人乙○○於88年5 月16日死亡,其親屬未於1 個月
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故遲至今日上開土地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為此聲請
人以利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上開被繼承人范南城、范氏甜、范張瀾、乙○○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乙○○尚有5
名法定遺產繼承人即其兄弟范村土、范國源范阿興、范國
榮(96年2 月10日歿)、范國翔等人,此觀卷附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明。本件既無事證足認上開5 名
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被繼承人乙○○並非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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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