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19號
PCDM,106,審訴緝,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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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陳振㨗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晚 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清溪加油站廁所內,分別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 前為警盤查,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1718 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 前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 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⑶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據載明其警詢 筆錄,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過程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 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 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1718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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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