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17號
PCDM,106,審訴緝,17,2017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振㨗(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95 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五)同年間復 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4號裁 定,就(四)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5,000 元,就(五)之贓物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五)不應減刑之罪刑3 月、5 月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八)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 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九)同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四)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與(二)、(三) 定應執行刑後之6 月有期徒刑及(三)之罰金刑1 萬5,000 元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15日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 18日。(十)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同年間另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十)、(十一) 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9 月18日,( 十)、(十一)定應執行刑後之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 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 路上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 4938 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4938公克)、注射針筒4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好奇 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 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 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6 月22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 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 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3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 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注 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