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 甲○○
黃成隆
黃成聲
黃成添
黃成福
黃成淼
黃哲祿
黃阿生
黃成然
黃成發
黃哲金
黃哲桓
黃哲江
乙○○
黃來水
黃春秀
黃茂松
黃茂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等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及命其應返還與交付之款項,係祭祀公業黃兆慶所有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應以該補償金如何分配決之。查前開補償金,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其中半數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其餘半數按房份分配,惟相對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按派下員人數分配補償金部分之決議無效,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確認在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自應以該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據。又本件共同被告黃鼎盛(即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陳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辭任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之職務,且任期嗣後亦告屆滿,其管理人之資格已喪失;而新任管理人黃健郎,復經訴外人黃哲塘以選任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亦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審理中等由。因而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