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5年度,472號
TPSV,85,台抗,472,199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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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丙 ○ ○
        陳 和 國
        陳  英
        賴 陳 幼
        陳  珠
        陳 允 賜
        陳 允 杉
        陳  雪
        陳 樹 結
        陳 章 成
        陳 錦 成
        陳 庚 寅
        陳 註 文
        陳 助 結
        陳 啟 仁
        陳 清 惟
        陳 和 成
        陳  便
        陳 甲 壹
        陳 清 安
        陳 清 和
        陳 火 孟
        陳 五 常
        陳謝素卿
        陳 榮 照
        陳 金 泉
        陳 明 章
        陳 曆 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月
  再 抗告 人 陳 永 川
        陳 炳 華
        陳 來 成
        陳 溪 發
        陳 詩 祥
        陳 張 桔
        黃 進 源
        陳 乾 元
        陳 金 騫
        陳 永 裕
        陳 永 輝
        陳 永 上
        陳 金 城
        陳 茂 雄
        陳 火 容
        陳 火 國
        陳 炎 鑾
        陳 坤 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丁○○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五三之一號土地對再抗告人等四十七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准分割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補繳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相對人逾期未遵繳納,原法院即於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共有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六○之一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該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計為新台幣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五)中技字○一○一號函足稽(原法院卷二八七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千九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銀元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為計算基礎,顯屬誤算,則同月三十一日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即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開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誤載為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任意撤銷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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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