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5年度,430號
TPSV,85,台抗,430,199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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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抗告人 許金勛
       許金燦
       許金裕
       許金陽
右再抗告人因與彭增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端賴通行相對人彭增祿所有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以與新竹市東大路相通,業已通行數十年。相對人忽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通路圍堵,阻礙其通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將現有路障拆除,暫供伊通行等語。新竹地院准其所請,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其裁定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不得為任何防礙通行之行為,如已防礙,並應除去。案經相對人抗告,原法院將新竹地院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將防礙通行行為除去部分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再抗告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按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其文字,若其真意如何尚有不明時,並應為適當之闡明。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陳稱: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出入端賴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相對人阻礙其通行而生爭執,請求為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將現有路障拆除,暫供其通行等語,業已表明因與相對人就通行權發生爭執,而請求為假處分裁定,以暫供其通行,雖其聲請狀記載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為裁定,然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則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真意,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之狀態,或係為保全特定請求之強制執行,尚有未明。查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法院未為闡明,併引二者條文,而為裁定,自有未合。倘若再抗告人聲請之真意在請求就爭執之通行權定暫時狀態,則新竹地院命相對人除去防礙通行行為,是否全不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原法院廢棄新竹地院該部分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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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