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331號
PCDV,96,監,331,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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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 二四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 人,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又因不足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 而聲請鈞院於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 八一號指定乙○○黃立基甲○○、李月娥、李陳錦齡等五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茲以禁治產人丙○因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經乙○○黃立基、甲○ ○、李月娥、李陳錦齡等親屬會議會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再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甲○○為 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 、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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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