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丙○○
丁○○
陳炳芳
陳炳鑫
再審被告 甲○○
乙○○
王昭陽
王昭銘
王繼堯
王勇人
王淑麗
王素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引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十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及附表四、四之一部分土地於再審被告起訴後,經政府徵收,其等請求之土地已變更為土地補償費部分,係以第二審所認定,再審原告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捏稱僅彼等四人為繼承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再審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及確認該土地補償費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招祥等十一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正當。因而判予維持第二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妨害除去,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未變更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所有人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各持分為四分之一」等之記載,又系爭第一○八號等土地已經重測,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無各該地號,其訴權保護要件欠缺,自無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之餘地云云,核係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