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902號
TPSV,85,台上,1902,199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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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郭為藩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顧靜玉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教育部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雖已改由吳京擔任,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毋待承受訴訟,逕行審判,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教育部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重劃前為台北市○○區○○段蕃子公館小段六號)原為對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四十二年間,乙○○同時代理張味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疏建地區路面,供伊使用,嗣訴外人張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對造上訴人甲○○。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為道路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給付不能而消滅,伊自無須給付租金,惟乙○○甲○○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九年止,竟向伊請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各該年領取之租金額自領取後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計有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六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若伊租金給付之義務不能免除,因租金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惟對造上訴人竟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向伊請領租金。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向伊溢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自應返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甲○○連帶給付伊六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對造上訴人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道路使用,以通往其使用之另筆土地,並非給付不能。又教育部在第一審係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消滅,請求伊返還已領之租金,在原審又要求伊返還溢領超過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教育部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乙○○甲○○返還溢領租金,自應包括若教育部無給付義務,乙○○甲○○已具領之租金,及若教育部有給付義務,被超額領取之租金,因教育部均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在原審所稱溢領超過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應返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次查教育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據等為證,且為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租用土地合約之約定,教育部乙○○甲○○租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疏建地區路面之用,做為嗣後教育部所蓋宿舍興建後擴建,或供其員工步行之用,為教育部自認之事實,故系爭土地因鄰接道路之接通而成為公眾通行道路,不影響教育部以系爭土地作疏建地區路面之目的,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現既仍有教育部所開闢供通行之道路,復未經政府辦理徵收,亦不得謂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道路計劃用地後,即為給付不能,教育部謂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按教育部係主張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對造表示終止租約,則至七十九年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乙○○甲○○本於存在之租約向教育部請領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止之租金,自屬有據。惟乙○○甲○○曾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教育部陳情,請求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付租金,經教育部函復同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兩造既合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租金,乙○○甲○○竟仍依較高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請領租金,即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份止,溢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有教育部提出且為乙○○甲○○所不爭執之陳情書、教育部函及溢領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從而教育部請求乙○○甲○○返還該溢領部分之租金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乙○○甲○○雖共同具領租金,惟該租金仍屬可分,法律上亦未規定就該項債務之履行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教育部請求乙○○甲○○連帶給付部分,即有未合,亦應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教育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改判及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關於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原審認教育部在原審所主張乙○○甲○○溢領超過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之租金應返還並非訴之追加。乙○○甲○○之上訴理由僅指摘不得為訴之追加,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例參照)。又教育部之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上訴人乙○○甲○○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欄將乙○○甲○○應給付教育部之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誤載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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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