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鉛輝、蘇國勝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王萬枝、曾善、李大為、陳存仁、陳淑枝(下稱王萬枝等)訂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建樓房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伊等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一三-七號等十二筆土地,供王萬枝等興建二層樓房店舖及住宅。嗣因王萬枝等無力興建,乃由王萬枝、陳存仁、曾善及訴外人黨象萊與伊等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張貞松、蕭錦城承受王萬枝等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張貞松、蕭錦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伊等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書)。伊即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依上開協議書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貞松等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並交付張貞松等管業。惟張貞松等迄未依約興建超級市場,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已解除興建超級市場部分之契約。系爭土地既係伊與張貞松等為合建之經濟目的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與被上訴人間自屬信託關係,茲該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基於上訴人與張貞松、蕭錦城間之買賣關係而來,當初係張貞松等以信託契約登記為伊名義。信託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張貞松、蕭錦城間,而非上訴人與伊之間,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合約書、買賣協議書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萬枝等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王萬枝等無力興建而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另訂合約書,其第二項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本合建之一切事宜、權益皆轉讓於張貞松、蕭錦城」,第四項約定:「王萬枝、曾善、李大為等三人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由張貞松、蕭錦城承受」,惟合約之當事人中並無張貞松及蕭錦城二人,該合約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萬枝等所為之新約定,無拘束張貞松、蕭錦城之效力。又上訴人等與張貞松、蕭錦城另訂之契約書名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就不動產之標示、價金、付款方式及移轉手續均有約定,於第五條及第六條更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同時將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移交甲方管業。」「產權施行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或變更。」足見上訴人與張貞松、蕭錦城所訂立者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明甚。該買賣協議書約定於簽約同時應將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鉛輝
、蘇國勝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張貞松等所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貞松等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本於彼此間有何買賣關係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係上訴人與張貞松、蕭錦城,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係上訴人與張貞松與蕭錦城間,基於前述買賣協議書而來,而非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終止該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係依其與張貞松、蕭錦城間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貞松等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以信託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自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