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辛○○
午○○
子○○
巳○○
乙○○
丁○○
庚○○
號
丑○○
辰○○
未○○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李展仁
23號
7樓
壬○○
10號
癸○○
56號4
甲○○
寅○○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23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3 年6 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83980 號函命令解 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經濟部函影本1 件(見調 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未選任清算人,亦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本件自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原 告起訴時僅列己○○(原名李展仁,95年11月27日改名)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未合,惟經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更 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己○○、壬○○、癸○○、甲 ○○、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90年4 月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嗣被 告於92年初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自92年4 月1 日起未給付員 工薪資,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期間勞資雙方多次開 會協調,被告均藉故拖延支付原告薪資,嗣被告突於93年8 月16日宣告清算結束營業,致原告求償無門。今原告得知勞 保局之薪資墊償基金可代為補償企業積欠員工之薪資,爰依 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簡屹思並依預告工 資請求權及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及2 個月資遣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利息減縮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欠款證明上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 理人章與真正印文不符,因被告積欠債權人貨款,被告於92 年4 月間召集員工告知薪資無法發放,會議完畢後即有部分 員工申請離職,92年4 月以前之薪資被告固有給付之責,惟 92年4 月以後被告既告知公司無力發放薪資,兩造雖未終止 勞動契約,惟未強制員工至公司上班,員工得選擇是否上班 ,即不得再請求薪資。況原告丑○○、庚○○、辰○○將公 司資產搬走,另原告巳○○、丑○○、辰○○均曾領取部分 現金以抵償工資,丑○○並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 百萬 元之現金,自有與被告和解之意,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自90年4 月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 92年初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自92年4 月1 日起未給付員工 薪資,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經兩造雙方多次開會協 調,被告均藉故拖延支付原告薪資,嗣被告於93年8 月16日 宣告清算結束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欠款證明影本 1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網路資料庫 ,查明被告確已於93年6 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 468398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見調解卷第7 頁以下、本院卷 第7頁以下),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欠款證明上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及 法定代理人章與真正印文不符,否認原告提出薪資欠款證明 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積欠債權人貨款,被告於92年4 月召 集員工告知薪資無法發放,會議完畢後即有部分員工申請離 職,被告既已告知無力發放薪資,亦未強制員工上班,原告 得選擇是否上班,即不得再請求薪資,況原告丑○○、庚○ ○、辰○○將公司資產搬走,另原告巳○○、丑○○、辰○ ○均曾領取部分現金以抵償工資,丑○○並領取高達2 百萬 元之現金,自有與被告和解之意,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看)。故雇主如自認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惟 以員工放棄薪資請求權或已和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 主張此項事實之雇主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 理人真非真正,然查被告訴訟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原告卯 ○○、辛○○、午○○、子○○、巳○○、乙○○、丁○○ 、庚○○、簡屹思、丙○○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均屬正確, 另丑○○、辰○○請求之金額無問題,但麥、黃二人各已領 取10萬元、8 萬元現金,於該二人領取現金時即有與被告和 解之意思,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丑○○、辰○○雖自承曾分別取走被告所有價值30,2 00元、63,600元之資產,惟已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否認 被告主張領取現金10萬元、8 萬元暨和解之事實,並提出資 產移轉單影本2 件(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查被告既自
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張原 告丑○○、辰○○確有領取現金,暨其領取現金時有與被告 和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被 告丑○○、辰○○有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次查被告另抗辯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即向員工表示無力發放 薪資,兩造雖未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得選擇是否上班,即 不得再請求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既自認兩造未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即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雖單方面於92 年4 月1 日向原告表示無力發放薪資,原告得選擇是否上班 ,惟其單方面表示無力發放薪資,尚不得認原告有拋棄薪資 請求權之情事,原告既繼續提出勞務,被告即有給付薪資之 義務,至於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與薪資債務之發生要屬無 涉,自不得以被告單方面表示無力發放薪資,即認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 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簡屹思請求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簡屹思未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自不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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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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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請 求 月 份 及 金 額 │請求總金額│得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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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 │92年4 、5 月各27,253元、92年6 月26,943元、│115,053元 │115,053元 │
│ │ │92年7月27,532元、92年8月5,5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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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 │92年4 至6月各45,263元、92年7月129,176元 │264,965元 │264,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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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午○○ │92年4 至6月各23,529元、92年7月76,567元 │147,154元 │147,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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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 │92年4 、6 月各38,463元、92年5 月24,336元、│177,769元 │177,769元 │
│ │ │92年7月76,88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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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巳○○ │92年4 月31,152元、92年5月29,686元 │60,838元 │60,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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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92年4 月32,067元、92年5 月28,227元、92年6 │148,082元 │148,082元 │
│ │ │月31,612元、92年7月56,1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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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 │92年4 、5 月各34,533元、92年6 月32,315元、│105,147元 │105,147元 │
│ │ │92年7月3,76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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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 │92年4 月47,390元、92年5 月47,179元、92年6 │188,333元 │188,333元 │
│ │ │月44,890元、92年7 月42,114元、92年8 月6,76│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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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92年4 月45,086元、92年5 、6 月各100,086 元│375,950元 │375,950元 │
│ │ │、92年7月17,186元、92年8月113,5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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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92年5 月64,830元、92年6 月63,918元、92年7 │227,084元 │227,084元 │
│ │ │月20,318元、92年8月78,0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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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92年4 、5 月各38,200元、92年6 月24,830元、│207,684元 │101,017元 │
│ │ │、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資遣費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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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2年4 月21,460元、92年5月13,697元 │35,157元 │35,1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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