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丁○○
楊玉婷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偽稱「李宗興」、「謝蕙蓬」、「葉信顯」之人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興」持變造之身分證 ,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4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上之麥當勞,向原告業務員張煥奇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 1952-GX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由「謝蕙蓬」「葉信顯」各 持變造之身分證擔任連帶保證人出面對保,並各以偽名簽 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使張煥奇陷於錯誤,認係李宗興本人 購車,以及謝蕙蓬、葉信顯本人承受連帶債務之意,而將 該車出售並交付與「李宗興」。(見原證1) 被告甲○○ 並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之不詳時、地,迅即製作日期為同年 5 月26日之車輛權利讓渡書,以掩蓋該車係由渠等冒名詐 欺購入之事實。被告甲○○復因缺錢花用,承前犯意,乃 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6日某時許, 先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開 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甲○○連續於同年7 月6日 、8 月6 日、9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偽以逸豐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後,分別 將41,630元、43,2 80 元、43,680元匯入上開帳戶,欲造 成丙○○受僱於逸豐公司,並按月領有薪資之假象。被告 甲○○復於93年10日5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人士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蓋有偽造「逸豐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憲宗」印文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後,即於同年10月6 日16時許,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 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簿影本各乙份,以傳真方式 提供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90 號11樓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北三區」,作為信用貸款20萬元之 財力證明,欲詐騙台新銀行如數核撥貸款金額,足生損害 於逸豐公司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被告丙 ○○乘坐甲○○所駕駛、並改掛0013-DH號車牌之上開冒 名詐欺購入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 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90 號前,由不知情之代辦 人陳祥雲陪同被告丙○○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 北三區」,出示前開偽造之逸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 供對保審核後欲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外等 候接應之被告甲○○,始未得逞。(見原證2 事實部分第 11 點)
㈡又被告丙○○雖非係直接向原告施以詐術行為之人,惟其 與被告甲○○於詐欺取得原告車輛後之行為,顯然被告丙 ○○與被告甲○○乃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甲○○詐 欺取得原告車輛之行為,僅係其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被告甲○○詐欺取得原告車輛之行為實為被告丙○○ 共同遂行下個詐欺行為之準備。因此被告甲○○與丙○○ 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向原告訛詐車輛,造成原告損失。 又原告如為車輛之買賣之處分行為者,其所得利益就權威 車訊所載,其市場行情亦不過33萬(見原證5) ,尚無法 填補原告93年5 月25日出售之68萬債權損失,因此原告顯 然即將受有至少35萬元之損失。原告特依民法第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萬元。 ㈢再系爭1952-GX 車輛經原告多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 聲請發還扣押所有物,該地檢署於95年11月7 日發還予以 原告(見原證3) 。惟現因台北區監理所表示,原告如欲 辦理車輛1952-GX 註銷重領者,須具備由法院做最終判決 確定所有權之文件(見原證4) 原告就本訴取得確認車輛
所有權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持該文件向台北區監理所辦 理註銷重領,之後始可就該車輛為處分行為,因此原告提 起此確認車輛所權之訴實有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本件系爭之車輛1952-GX 乃 是被告甲○○於93年5 月24日,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偽稱「李宗興」共犯訛詐原告之物,為此請求鈞院判 決確認該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以利原告向監理站申請牌 照刑事繳銷重領。
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76 5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牌照號碼:1952-GX 、引擎號碼:00 000000V 、車身號碼:000000000P(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之 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甲○○則以:伊亦係被害人,並不知道當時是用偽造之 身分證辦理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查: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上揭一之㈠、㈡部分),已據被告甲○○、丙○○於 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證人張煥奇、李宗興、謝蕙蓬、陳冠騰(原名陳祥雲)、 林佑俊、王貞芳亦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變造之 「李宗興」、「謝蕙蓬」、「葉信顯」身分證影本各乙張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乙紙、 車輛權利讓渡書影本乙紙、改掛0103-DH號車牌之1952- GX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6張、偽造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職務證明書乙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 -00-0000000 -0 號綜合存款簿影本乙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各乙份附於該刑案卷可稽( 見原證2 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刑庭函影本與94年上訴字第 2397號判決書所載)。被告甲○○對該刑事判決亦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其抗辯不知情云云,委無 可採;被告丙○○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有上述侵 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車輛於原告93年5 月25日出售時之價值為68萬元(見 原證1 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如今其市場行情亦不過33 萬元(見原證5 之權威車訊2006年11月第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其受有35萬元之損失 ,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㈡確認車輛所有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之車輛1952-GX 係被告甲○○於93年 5 月24日,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偽稱「李宗興」 共犯訛詐原告之物,為此請求確認該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但查,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現為李宗興,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96年3 月23日北監車字第0960025744號函附 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而原告僅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該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 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李宗興,此項危險非以對於本 件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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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1952-GX │牌照種類│自用 │牌照用途│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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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別│小客車 │引擎號碼│00 000000V│車身號碼│00 0000000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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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廠年月│2004年4月 │顏 色│X黑 │廠 牌│福特六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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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式│CD132-6V │車身樣式│I轎式 │排 汽 量│1999 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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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長│480.5 CM │軸 距│275.4 CM │軸 數│1單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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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寬│181.2 CM │前 輪 距│152.2 CM │輪 數│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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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高│144 CM │後 輪 距│153.7 CM │車 重│1.430公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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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種類│汽油 │汽 缸 數│4 │座 位│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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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尺寸│205/155 R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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